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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涛与赵黎黎、吕超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涛,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红,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黎黎,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吕超,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述两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括,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迪,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涛与被告赵黎黎、吕超、王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红、被告赵黎黎和吕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伟、被告王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殿民、柳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赵黎黎、吕超归还原告已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9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0万元;3、判令被告王括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括作为被告赵黎黎和吕超的代理人及保证人,并持有赵黎黎和吕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赵黎黎和吕超将其持有天津鸿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目标公司已取得金融办发放的融资担保许可证且在天津北辰村镇银行的5000万元授信可以使用;2.股权转让款为600万元,在协议签署当日原告支付赵黎黎、吕超定金3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原告再支付赵黎黎、吕超170万元;3.赵黎黎、吕超保证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准备完成变更目标公司股权及法人的相关材料;4.如由于赵黎黎、吕超违反协议约定的属于赵黎黎、吕超的承诺与保证以及义务等,赵黎黎、吕超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5.王括对赵黎黎、吕超应承担的本协议的一切承诺与保证、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王括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以向赵黎黎、吕超主张权利为前提条件。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括支付了定金30万元,但三被告在收到该款后迟迟未办理股权变更所需要的决议等文件。在原告的催促下,三被告声称尽快提供有关文件并催促原告支付剩余的170万元转让款。原告依约继续向三被告支付199万元转让款,却发现三被告拒绝履行股权变更等义务。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括发出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在2017年12月20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及实际损失,且《股权转让协议》即日解除。但王括于2017年12月14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退还相关款项。此外,根据天津市金融办网站公式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注销名单》显示,目标公司的融资担保许可证早已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2017年5月18日,目标公司已被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交易异常名录。因此,由于三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同时目标公司丧失融资担保的资质且在天津北辰村镇银行的5000万元授信无法使用导致原告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赵黎黎、吕超共同辩称:赵黎黎和吕超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括,该股权转让对价亦已支付,并将目标公司的车辆一起转让给了王括,但尚未办理变更手续,故该股权转让仍在转让过程中。赵黎黎和吕超并未授权王括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原告也从未找过赵黎黎和吕超要求履行合同。且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有逾期行为,原告亦未按约先提供股权转让的相关材料,故原告违约在先。
  被告王括辩称:被告赵黎黎和吕超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王括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手续没有成功的原因是原告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满足天津市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目标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不能少于1亿元等条件。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王括已经按约将相关文件提供给原告。王括也愿意继续配合原告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天津鸿基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注册资金3000万元,注册地址为天津空港经济区中新大道华盈大厦312、314室,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经批准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2013年6月30日,该公司取得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之2015年6月30日。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赵黎黎和吕超,分别持有99%和1%的股权。
  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黎黎向被告王括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内容为:“本人赵黎黎,现委托王括为本人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宜:代为办理赵黎黎所持有的天津鸿基担保有限公司99%股权转让、增资及股东变更等事宜,并在相关文件上代为签字。”同日,被告吕超向被告王括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内容为:“本人吕超,现委托王括为本人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宜:代为办理赵黎黎所持有的天津鸿基担保有限公司1%股权转让、增资及股东变更等事宜,并在相关文件上代为签字。”
  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黎黎、吕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作了如下约定:被告赵黎黎和吕超分别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即天津鸿基担保有限公司)99%和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该股权转让手续委托被告王括办理;王括作为保证方自愿为赵黎黎和王括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标公司是依据中国法律中天津合法设立并存续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取得金融办发放的融资担保许可证;原告负责办理相关本次交易所涉股权转让的天津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对增资、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及经营地址的审批手续,赵黎黎和吕超应无条件提供必要的配合与协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办理上述手续中需要原告提交的必要文件;自2015年1月28日起,赵黎黎和吕超出具目标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股东之间互不优先受让、增资、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移交证照、印章、账册等决议或会议纪要等股权转让的必须资料;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为600万元;原告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内向赵黎黎和吕超支付30万元定金,2015年2月15日前在支付赵黎黎和吕超170万元,目标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同意目标公司变更文件下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赵黎黎和吕超支付60万元,工商股东变更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赵黎黎和吕超40万元,剩余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算作被告王括入股目标公司,股权比例为40%,但不在证照中体现;上述30万元和170万元支付完毕后立即将目标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等公司素有的证照资料等交给原告;所有股权转让款全部转入王括的农业银行北辰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赵黎黎和吕超相互放弃依本协议所转让股权之优先受让权,并保证目标公司在天津北辰村镇银行的5000万元人民币授信可以使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赵黎黎和吕超协助原告准备完成变更目标公司股权及法人的相关资料;若原告因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主观因素而导致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目的不能实现,赔偿赵黎黎和吕超实际损失并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如由于赵黎黎和吕超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属于其承诺与保证以及义务等,赵黎黎和吕超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并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由于天津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原因导致股权转让手续无法完成的,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在三日内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在该协议受让方落款处签字捺印,王括代表赵黎黎和吕超在转让方落款除签字捺印。王括还在保证方落款处签字捺印。
  2015年1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赵筝和沈征宇向被告王括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29万元,其中,赵筝代原告向王括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1月29日支付5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40万元;2015年3月13日支付40万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4月2日支付5万元;2015年4月3日支付6.5万元;2015年4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8.5万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4万元;2016年9月9日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12日支付5万元。沈征宇代原告向王括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5月22日支付10万元。庭审中,赵黎黎和吕超确认已收到王括转交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王括称其将剩余29万元用于支付天津鸿基担保公司2014年度工商年检费用。
  2017年5月18日,天津鸿基担保有限公司被天津市自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2017年7月25日,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办公室公布《融资性担保机构交易许可证》注销名单,其中包括天津鸿基担保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王括的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团结东里37号楼1门101号)以及工作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人民政府政府路XXX号)各邮寄《律师函》1份,均明确表示王括代表的股权转让方长期拖延并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目标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已经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你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目标公司已丧失融资担保的资质且在天津北辰村镇银行的5000万元人民币授信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退还已付的229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300万元违约金。被告王括当庭表示上述两份律师函均未收到。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黎黎、吕超和被告王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双方约定赵黎黎和吕超将其持有目标公司99%和1%的股权转让给王括,股权转让价款为260万元,该款包括目标公司拥有的宝马牌轿车的转让款。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目标公司(即天津鸿基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现仍为被告赵黎黎和吕超,持股比例为99%和1%。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付款函、银行流水清单、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天津金融办通知公告、律师函、被告赵黎黎和吕超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声明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和书面陈述予以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对被告赵黎黎和吕超是否具有合同约束力;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解除;三、双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虽然在原告和被告赵黎黎、吕超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与被告王括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签署了协议,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该协议,且被告赵黎黎和吕超在各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被告王括办理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增资及股东变更等事宜,并在相关文件上代为签字。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括作为赵黎黎和吕超的代理人有权签署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事宜,故原告与赵黎黎、吕超签署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被告赵黎黎和吕超应无条件配合,包括出具目标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股东之间互不优先受让、增资、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移交证照、章印、账册等决议或会议纪要等股权转让的必须资料。但该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该些股权转让的所须资料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在目标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及时完成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现目标公司已被注销了该许可证,且被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故原告收购目标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对方时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向赵黎黎和吕超的代理人王括两次发送解除函件,但王括均未收到,故本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自赵黎黎和吕超收到本案起诉状时即2018年7月6日起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赵黎黎和吕超归还已付229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黎黎和吕超作为转让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00万元,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且主张的违约金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被告王括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担保人,对赵黎黎和吕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括辩称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为200万元,其余29万元为原告支付的目标公司年检的费用,对此王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负有支付公司年检费用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傅涛与被告赵黎黎、吕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赵黎黎、吕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涛股权转让款229万元;
  三、被告赵黎黎、吕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涛违约金(以2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王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括履行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黎黎、吕超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30元,由原告傅涛负担30,108元,被告赵黎黎、吕超、王括负担2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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