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满根,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挽澜,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俊敏,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满根诉被告韩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满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挽澜,被告韩俊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主张已将涉案的部分款项归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吴某某,并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另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故于2017年6月16日中止审理。此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满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83,01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归还他人贷款需短期借款,经中介公司介绍和相关人员担保,与原告相识。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在杨浦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但实际交付借款485万元,被告还提供了其在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2室)的房产作抵押,但被告以房子转手方便为由未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月9日,因被告的另一处房产被查封,需再向原告借款150万,所以又签订了一份相同形式的合同,2017年2月7日,被告为向下家交手续费向原告借款41,106元,2017年2月14日,为支付中介费、咨询服务费等再向原告借款30万。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还款425万、2017年1月12日还款50万、2017年2月8日还款1,641,106元。由于几次借款被告都没有依约支付还款和期间的费用,2017年2月14日被告自愿支付10万元作为因延迟还款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相关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第五条约定的还款顺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第十四条约定合理的律师费。经累计滚动计算借款本金计583,011元和相关利息尚未偿还。现原告多次追讨尾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认可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0万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同意扣除,故第一项诉请被告应归还借款为483,011元。第二项诉请,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月息2%,因为还款,本金在变动。
被告韩俊敏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还款情况认可,但遗漏了两笔:2016年10月28日被告归还给吴某某121,250元、2017年2月14日给过吴某某30万。在(2017)沪0115民初46127号案件中,原告作为第三人陈述吴某某是代表上海馥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昶公司)收取钱款的,馥昶公司在外资金拆借业务是通过原告个人的账户出借的,故本被告认为被告归还吴某某的钱,应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在本金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乙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整;借款用途: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期限相应顺延);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按日折算,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抵押房产:402室;借款偿还:到期一次偿还本息,借款满七日可以提前还款;债务人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登记:本合同签订之3个工作日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违约金:原告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逾期还款本金为计算,每日按照月利率2%折算,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费用:合同公证费用及与抵押房产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在借款人实际取得出借金额之日起生效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于2016年11月27日之前归还。同日,被告韩俊敏6216***2793的账户汇入485万元。
2016年10月28日,被告韩俊敏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16***2793的账户转账121,250元至案外人吴某某名下账号。吴某某分别于当日转账72,750元、于2017年1月16日转账40,684元至原告傅满根银行账户。
2016年11月2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6)沪杨证经字第149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自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50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之前归还。并承诺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约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借款金额150万元。同日,被告韩俊敏6227***7495账户汇入150万元。
2017年2月7日,原告傅满根5522***0891的账户向被告韩俊敏6227***7495账户汇入41,106元。
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于2017年3月13日之前归还。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同日,被告韩俊敏6227***7495账户汇入30万元。
2017年2月14日,被告韩俊敏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7***7495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韩俊敏向案外人吴某某转账30万元。同日,吴某某又向案外人刘再力账户转账30万元。
2017年4月7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2016)沪杨证经字第149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2017)沪杨证决字第14号《关于不予出具执行公证书决定书》。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还款425万元,2017年1月12日还款50万元,2017年2月8日还款1,641,106元,2017年2月14日还款10万元。
另在(2017)沪0115民初46127号(以下简称46127号)案件中查明,原告傅满根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吴某某、胡敏、张佳秋作为乙方于2016年签订共同合作协议并约定:在上海成立馥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为开展资金过桥业务;合作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共5年;甲方出资1,2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60%,乙方出资800万元,占投资额的40%(吴某某占20%、张佳秋占10%、胡敏占10%)。
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傅满根通过微信方式与吴某某联系,提及“就韩那个案子你要跟韩先沟通下,现在市场做不了,看下星期二能做不,(服务费、利息要跟她讲清楚)如果做不了,星期三敲抵押了。……吴总,你试问下韩俊敏她那个备用房抵神灯那钱还了没有,我怕她返不了神灯的钱把房子查封,那我们下周敲抵压都敲不了。……韩俊敏那案子的事,先收回本金。……吴总,韩俊敏跟你联系了没有……我叫她给你回个电话,发票没有,只能到其它地方做了,我说如果没有发票,明天就要找神灯的人撤房产抵押。”
2017年1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傅满根联系,被告询问“510万你这里行不?多了的钱不是你拿而是给了平台费和中介,所以做高对你我都不好”,傅满根回复“你返给我510万元是吗”,被告回复“是”。
2017年7月20日,吴某某致电原告傅满根,提及涉案款项,吴某某询问“当时那个钱吧……有一部分是转到你账户上,还有那个30万我是转到再力那个账户上去了”,傅满根对此答复“利息,那个是利息呗,我们又没多拿她的……这个你不用管,这个我们又没有算到她那里,除了那个利息后面按天计算是吧……那个不包括刘律师(指原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后面,我们就收了她十天的利息,十天以后没交的我们才起诉她,交了的我们又没有算她的费用……”。同日,吴某某致电刘再力,提及涉案款项,吴某某询问“傅满根傅总不是给我转了30万,我转给你了嘛”,刘再力对此答复“我记得好像是转过一笔钱给他,但是没转到我这里吧……这笔钱我不记得是转给我还是转给谁了”。
本案审理中,原告傅满根陈述:馥昶公司于2014年在上海成立,傅满根于2016年10月收购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上述“共同合作协议”于2016年10月10日由傅满根与吴某某等人签署,在工商机关仅登记为傅满根与张佳秋二人股东。馥昶公司为客户资金拆借提供居间服务,是一个投资咨询服务平台,傅满根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负责该公司业务并参与经营、刘再力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向傅满根个人借款485万元,该业务系馥昶公司居间介绍。韩俊敏起诉吴某某要求返还421,250元钱款,该款系吴某某代表馥昶公司收取,包含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应支付给馥昶公司的服务费、居间费和支付介绍原告到馥昶公司来的另一周姓中间人的费用,涉案两笔钱款中,吴某某已将第一笔钱款转付给傅满根、将第二笔钱款转付给刘再力。因当时馥昶公司尚未开设银行账户,公司筹备期间的相关开支均由傅满根垫付,因此吴某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转至傅满根和傅满根指示的他人收款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吴某某转账121,250元,2017年2月14日转账30万是否应作为被告还款。被告称其至馥昶公司办理资金拆借业务,俗称“过桥”,馥昶公司出借资金均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个人账户出借,而吴某某系馥昶公司员工,故向其还款应作为本案相关借款之还款。原告则称吴某某收取的系馥昶公司为向被告上述借款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但馥昶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居间、服务合同,更未约定需支付相关费用。在2017年7月20日的通话中,原告亦表示过上述款项是利息,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考虑到原告系馥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的义务系“过桥”,与其个人与被告之借款性质相同,本院认为应将被告支付给吴某某款项作为其对原告的还款。故2016年10月28日当日原告的出借本金应扣减121,250元为4,728,750元;2017年1月9日出借本金为150万元;2017年2月7日出借本金为41,106元;2017年2月14日出借本金扣减30万元为0元。
另,鉴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还款425万元,2017年1月12日还款50万元,2017年2月8日还款1,641,106元,2017年2月14日还款10万元,故对于上述四笔还款,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被告归还的本息予以扣除。
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2017年1月9日之借款150万元,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016年10月28日之借款,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之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全部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止时间,根据转账日期,4,728,750元借款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150万元借款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
关于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106元,因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关于利息、还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且借款次日被告即向原告还款1,641,106元,还款的金额精确到个位数,且还款中的零散数额41,106元与前一天原告的出借金额41,106元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被告还款中的41,106元即是向原告归还前一天的借款本金41,106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符合该合同的约定,可予支持,但律师费金额应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满根借款本金44,060.51元;
二、被告韩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满根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44,060.51元,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韩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满根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原告傅满根负担7,234元,由被告韩俊敏负担1,4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俊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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