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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燕儿与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燕儿,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楠,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金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利,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傅燕儿与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徐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开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开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开元公司对前述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5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开元公司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因被告开元公司未能提供样本以作比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5日将鉴定退回本院。2018年9月1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燕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楠,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燕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为支付其承包的“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209号地块三期配套商品房项目”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两被告指定账户汇款60万元。然而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徐永利之间的借款,被告开元公司并不知情。借款协议中加盖的被告开元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为虚假印章。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借款也未交付给被告开元公司,故被告开元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开元公司改称,借款协议中加盖的被告开元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系真实印章,但该印章系原告配偶徐波利用其在被告开元公司处的职务便利擅自加盖,属恶意串通后伪造,故被告开元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永利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款项系被告徐永利向原告所借。被告徐永利系被告开元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的“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209号地块三期配套商品房项目三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掌握被告开元公司借款协议中的被告开元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借款协议中被告开元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系被告徐永利加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傅燕儿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2.银行转账凭证1组;3.代付款证明1份;4.被告徐永利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被告开元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6份;2.被告开元公司的印章管理规定、合同管理制度1组;3.聘任通知1组;4.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徐永利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1份、工程收支情况表1份。
  被告徐永利未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1、2、3和被告开元公司的证据1、3和证据4中的工程承包协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8日,被告徐永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甲方(出借人):傅燕儿,乙方(借款人):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永利。双方协商一致,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1月28日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上述借款用于支付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209号地块三期配套商品房项目三标段民工工资。3.为了资金使用方便上述借款直接打入徐永利账户……”该协议乙方处有被告徐永利的签名和捺印,并加盖有被告开元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
  同日,原告通过徐波向被告徐永利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
  之后,因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涉诉。
  诉讼中,原告表示,原告与徐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开元公司是否为涉案《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之一。
  对此,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中加盖有被告开元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印章,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开元公司作出了签订《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的依据;被告徐永利表示该印章系其掌握该印章之时所盖;被告开元公司则辩称该印章系原告配偶徐波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加盖。本院认为,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各被询问人与被告开元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各自对于印章交接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均无其他证据印证,陈述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聘任通知显示徐波只是被告开元公司经营部经理,该职务并不当然拥有被告开元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的掌控权,故本院认为,被告开元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借款协议》中的被告开元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系原告与徐波串通后利用徐波职务便利擅自加盖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协议》中加盖被告开元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是否符合被告开元公司内部的印章管理规定的用章流程,该《借款协议》对原告而言都已形成了被告开元公司同意签订《借款协议》的外观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签订该《借款协议》系被告开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开元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开元公司系《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之一。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傅燕儿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傅燕儿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永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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