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燕儿,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楠,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金海龙。
被告:徐永利,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傅燕儿与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
傅燕儿诉称,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为支付其承接的“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209号地块三期配套商品房项目”的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两被告指定账户汇入60万元。然而直至上述工程结束,被告都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的借款利息。
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授权其上海分公司对外借款,更未授权其为借款行为纠纷解决设定管辖法院,因此,其对外借款行为与设定管辖法院对被告无拘束力,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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