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燕英,女,199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西成,男,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吕威。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燕英与被告许西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燕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许西成及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燕英诉称,2017年9月1日8时22分,被告许西成驾驶皖K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汤店村8组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西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1月9日,原告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被鉴定人傅燕英因车祸伤导致的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移位,周围软组织肿胀;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第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膝关节面间隙欠平整;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拆内固定系按医嘱治疗,理赔时应考虑其治疗费用)”。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3,327.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许西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西成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该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许西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皖K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西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西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53,3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含后续)、护理费7,200元(含后续)、误工费14,520元(含后续)、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该八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937.50元。被告人寿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4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537.50元。另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许西成赔偿原告,因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燕英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燕英83,537.50元;
三、被告许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燕英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傅燕英已预交),由被告许西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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