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玉英,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芳,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卿,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苗忠,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荣捍红,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傅苗发,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韦金娥,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傅玮珺,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傅苗新,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薛文颖,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傅征南,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长,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瑜,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玉英诉被告傅苗忠、荣捍红、傅苗发、韦金娥、傅玮珺、傅苗新、薛文颖、傅征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骏卿,被告傅苗发、薛文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长(暨被告韦金娥、傅玮珺、傅苗新、傅征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苗忠、荣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西方子桥14弄10号207.208室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款5,413,107元,原告应分得其中2,628,387.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傅苗忠、傅苗发、傅苗新为兄妹关系,傅苗忠与荣捍红系夫妻关系,傅苗发与韦金娥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傅玮珺,傅苗新与薛文颖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傅征南。上海市杨浦区西方子桥14弄10号207.208室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茹碧霞(于2017年去世),2018年由于该房屋要拆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傅苗忠登记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在册户籍人员共九人,即原告与八被告。2018年10月24日,该房屋被征收,傅苗忠于2018年11月23日与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奖励费等5,413,107元。拿到该笔拆迁款后,原、被告就如何分割该笔拆迁款进行了协商,原告分得120万云,傅苗忠分得100万元,傅苗发一家分得160万元,傅苗新一家分得165万元。但是,该房屋实际居住人员只有原告傅玉英和被告傅苗发、韦金娥、傅玮珺,而傅苗忠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实属空挂户口,不符合承租人应当分得拆迁款的情形。原告后得知韦金娥、傅玮珺、薛文颖、傅征南在他处已享受过动迁利益,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也不应作为被安置对象。原告认为该动迁款的分配并不公平,故诉至法院。
被告傅苗忠、荣捍红辩称,两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的份额共有。被告傅苗忠出生后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结婚后也住了一段时间,但是因为房子太小,居住困难,所以住出去了。结婚后刚开始是租房居住,后来购买了商品房,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除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外的其他款项应由四户人家均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应由7个困难户认定人员均分。
被告傅苗发、韦金娥、傅玮珺、傅苗新、薛文颖、傅征南辩称,六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就拆迁利益的分配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虑了家庭各方面的因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重新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理由。该协议的签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对于家庭及被拆迁房屋的贡献较小,现如重新分配补偿款,将破坏原、被告之间、被告相互之间的利益和情感的平衡,增加新的社会矛盾,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西方子桥14弄10号207.208室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傅苗忠,居住面积28.4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3.74平方米。
原告傅玉英、被告傅苗忠、傅苗发、傅苗新系茹碧霞的子女,被告傅苗忠、荣捍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傅苗发、韦金娥系夫妻关系,傅玮珺系两人之女,被告傅苗新、薛文颖系夫妻关系,傅征南系两人之子。茹碧霞于2017年8月10日报死亡。
2018年11月23日,因上海市杨浦区西方子桥14弄10号207.208室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傅苗忠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5,413,106.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729,933.82元,价格补贴为635,616.5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26,585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傅苗发、傅玉英、韦金娥、傅苗新、傅征南、傅玮珺、薛文颖七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218,864.62元,装潢补偿款为5,686.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2,096,420元。动迁时,该房屋内在册人口9人,即本案原、被告。
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原、被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家庭内部协议书》,约定共有人傅苗忠、荣捍红分配房屋征收补偿款100万元,补偿款的存单做在傅苗忠名下,共有人傅玉英分配征收补偿款120万元,补偿款的存单做在傅玉英名下,共有人傅苗发、韦金娥、傅玮珺分配房屋征收补偿款160万元,补偿款的存单做在傅苗发名下,共有人傅苗新、薛文颖、傅征南分配房屋征收补偿款1,613,106.2元,补偿款的存单做在薛文颖名下,协议外的其他奖励费用街道祝福奖励做在薛文颖名下,集体签约奖中涉及的百分点奖做在薛文颖名下。
2019年3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2005年12月27日,沈家宅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拆迁,该房屋为私房,权利人为薛良松,建筑面积14.15平方米,常住人口包括薛文颖、傅征南。
2009年6月30日,北施家弄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拆迁,该房屋为私房,被拆迁人为顾林娣(亡)、户主韦金龙,建筑面积19.7平方米,韦金娥、傅玮珺系安置人员,获得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8.66平方米。
2019年6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根据系统显示原告傅玉英于2013年12月12日开始享受廉租房租金补贴,至2018年12月因该户籍地址动迁后,停止发放,最后一次发放金额为2,250元/月。(2012年有廉租房发放记录,但因系统升级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方子桥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傅玉英在2001年10月前一直居住在西方子桥14弄10号207-208室,2001年10月至2009年1月服刑,刑满释放后,回到上述房屋居住,但因其与大哥傅苗发存在矛盾,经常被傅苗发赶出家门,留宿在网吧、游戏房、医院、棋牌室等地,至上述房屋动迁傅玉英一直是家中住几天,发生矛盾后外面留宿几天,这样交替的状态,上述房屋实际居住就是傅玉英和傅苗发一家。
被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方子桥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傅玉英刑满释放(2009.1-2018.12)动迁,这期间,基本上不居住在西方子桥14弄10号207-208。
被告傅苗发提供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表示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经出售,另行购买了长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仅44.05平方米。
原告傅玉英表示母亲在世时原告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照顾母亲,母亲过世后韦金娥、傅玮珺住在208室,系争房屋面积比较小,原告回去的时候住在207室,但是天天会吵架,所以住到朋友家里。动迁时原告对傅苗发、傅苗新外面有房子,韦金娥、傅玮珺把动迁获得的房子卖掉,薛文颖拿着动迁款买房子等情况是知道的,也告诉了动迁公司,当时由于动迁公司的催促,才草率地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书。
《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家庭内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领取征收补偿款120万元,傅苗忠、荣捍红领取征收补偿款100万元,傅苗发一家领取征收补偿款160万元,其余征收补偿款由傅苗新一家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拆迁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傅苗忠,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应当由房屋的承租人与同住人共同享有,原告傅玉英、被告傅苗发、韦金娥、傅玮珺、傅苗新、薛文颖、傅征南作为本次动迁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和居住困难户保障人口,理应享有相应的补偿利益。拆迁过程中,各方就拆迁利益的分配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家庭内部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该协议,原告已获得了120万元动迁安置补偿款,现原告以分配方案不公平、不清楚动迁相关政策为由要求重新分配动迁利益,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玉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692元,减半收取计24,846元,由原告傅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青
书记员:史晨璐 肖蔚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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