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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琳珊与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琳珊,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斌,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旻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丽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琳珊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岩公司)、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322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琳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未对傅琳珊、欣岩公司、恒丰银行进行任何调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随意认定“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傅琳珊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案有极大可能性涉嫌经济犯罪,应当驳回傅琳珊的起诉。
  被上诉人欣岩公司未作答辩。  
  傅琳珊起诉称:1、撤销傅琳珊与欣岩公司、恒丰银行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2、欣岩公司、恒丰银行连带赔偿傅琳珊投资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80,000元(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傅琳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线索,无论是两名被上诉人还是涉案基金底层回款方的案外人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如在审理中查清了犯罪线索,并且确有必要先行启动刑事程序的,则可以再行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3224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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