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秀丽,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国华,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秀丽与被告潘国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污蔑原告的行为并在省级报纸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二人居住在同一小区。原告与被告丈夫系同事关系,二人一起在同一所学校内教书。2016年5月左右起,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其老公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家门口大喊大骂,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期间还私自跑到原告家辱骂原告女儿。原告多次报警,警察也对被告进行了口头教育,但被告行为仍然没有停止。被告的多次诽谤、辱骂的行为对原告本人及家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尤其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损害,原告的正常生活也被扰乱,需要服用安眠药助眠,原告因此患上了抑郁症。且由于被告系在小区内辱骂,声音大,小区其他人都能听到,对原告名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视频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理由在于:一、原告和被告丈夫事实上存在不正当关系,两人多次同进同出,且两人微信聊天时,被告丈夫有“年轻的时候我们没有机会好好浪漫,老了补上吧!”原告有“喝蜂蜜红茶吧,在我桌子上”等聊天内容,原告让被告丈夫喝她的杯子,两人对话语气十分亲密,貌似夫妻关系的一种状态,足见关系不正当,故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二、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内容看,被告陈述涉案言论时周围没有其他人在场,除2018年11月11日纠纷中亦为原告、被告、被告丈夫、警察、一名邻居外,均为原、被告两人,被告发表言论系针对原告挑衅、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的场合,故被告主观上没有向其他人传播的故意。三、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内容看,原告并未在视频中出现,被告在言论中亦从未指出原告的姓名,故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犯。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言论患病。同时,对于律师费的诉请,认为票据并不代表原告已按票面金额实际支付,且该收费已超过本市律师费收费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五、最后,从道理上讲,原告认为两人之间发生纠纷,但有第三人在场,即会一传十十传百并最终会侵犯名誉权,该逻辑不通。
针对被告所述原告与被告丈夫的聊天内容及提供的拍摄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2日两次一起驾车、行走的照片或视频截图,原告称:一、其与被告丈夫系同事,由于被告在国外多年,原告与其他同事都很照顾被告丈夫。且原告安排被告丈夫上课,被告丈夫刚好摔跤摔得厉害,不方便走路,故原告驾车送其回家。对于微信聊天内容,原告认为其系让被告丈夫自取蜂蜜红茶泡水喝,而非让被告丈夫直接喝原告杯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
1.被告是否存在向不特定多数人宣扬、传播其认为的原告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等言论的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审查:从视频时间长度来看,除2018年11月11日有原告、被告、被告丈夫、警察、一名邻居在场的纠纷,数人之间来回十几句言语外,另两段视频显示的过程均极短促,一段仅一句,一段仅原告一句、被告两句,且该两段中并无他人在场,其中一段视频中亦显示被告系买完菜回家途中边回头骂边快速离开;从被告言语内容看,被告多以“你”来指代原告,有一次以“这女人”指代原告,同时有两句“大家看一看”,但该次系双方纠纷时拨打110到场,在场人为原告、被告、被告丈夫、警察、一名邻居,表明被告说话对象并非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并无宣扬、传播其认为的原告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等言论的行为。
2.原告无法入眠、服用安眠药入眠是否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联系。原告提供2017年8月16日、2018年7月3日的病历,证明在骨科看诊时开具安眠药。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安眠药系在骨科看诊时开具,而骨科看诊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开具安眠药助眠与被告言论存在关联,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无法入眠、服用安眠药助眠与被告言行不存在因果联系。
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否则,则不构成。本案中,被告并无确切证据,因怀疑原告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心怀忿恨、素有积怨,对原告存在抨击泄愤行为,虽为不妥,但被告言论系在当面抨击原告的口角纠纷中发表,并非在公众场合故意宣扬、传播该不当言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向不特定多数人宣扬、传播类似言论,亦无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傅秀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傅秀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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