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秀嫩,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胜杰,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傅秀嫩诉被告韩胜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韩胜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秀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90.9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816.7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14,973.6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韩胜杰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16时05分,被告韩胜杰驾驶牌号为苏EKXXXX的小型轿车在嘉定区泰云路XXX弄XXX号门前,适逢原告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胜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被告韩胜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事发后曾垫付3,045.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均无异议;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标,系数与原告已达成一致为18%,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16时05分,被告韩胜杰驾驶牌号为苏EKXXXX的小型轿车在嘉定区泰云路XXX弄XXX号门前,适逢原告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胜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事发后被告韩胜杰曾垫付3,045.67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付某某出庭,旨在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经查,付某某系坐落于嘉定区方德路XXX-XXX号XXX层、XXX号XXX层的所有权人且为上海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傅秀嫩自2014年10月起一直居住于XXX号房屋内并工作于上海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163.33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18%。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胜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韩胜杰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双方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4,190.97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同时双方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18%,故金额确定为24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为8,000元;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秀嫩116,190.9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傅秀嫩的上海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傅秀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190.9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816.70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80,940.07元,扣除前项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秀嫩余款的80%,即131,799.28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傅秀嫩的上海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三、被告韩胜杰应赔偿原告傅秀嫩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045.67元相折抵,被告韩胜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秀嫩954.33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傅秀嫩的上海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4.16元,减半收取2,517.08元,由被告韩胜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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