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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立与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立,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国,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献霖,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555号18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立与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国、邱献霖,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报销款21,507.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3薪1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省级经理职务,月工资18,500元。2019年2月28日,原告离职。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产生报销款21,507.45元,原告已向公司提交凭证,且经过了相应程序,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此外,被告原人事负责人朱轶飞曾于2018年2月7日发送邮件,承诺将于2018年4月10日发放2017年13薪,但被告至今未发放,被告也应支付。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报销款,原告所述的报销款,被告无法确认。关于13薪,因公司效益不好,公司决定不予发放2017年度十三薪,原告也收到相应通知,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十三薪。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省级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18,500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其中载明: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在我公司担任省级经理(浙江省)职务,现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6,070.27元;2、报销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报销款21,507.45元。3、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十三薪37,0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6,070.27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无十三薪的书面约定。
  2、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载明:因2017年度公司效益欠佳,公司经研究决定不予发放2017年度十三薪奖金。
  审理中,1、原告提供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薪资结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结算单并无总经理签字,签字的三人均与被告存在诉讼纠纷。
  2、原告提供2018年2月7日被告处原人事负责人朱轶飞发送的邮件,证明被告曾承诺2018年4月10日发放2017年13薪。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2019年2月28日已发送邮件告知因公司效益不佳,不予发放2017年度13薪。
  3、原告申请证人韦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报销款。证人韦某某到庭陈述:证人系公司人事,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系证人经办的,证人和出纳盛惠惠、财务总监田佳莹签好字交给原告,原告签完字寄回归档,当时总经理并未签字,人事部并未规定需要总经理签字,田佳莹告知证人上述流程完成即可。原告报销款未发放,系因公司经济困难。另证人表示其与被告之间也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报销款,并为此提供了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鉴于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系复印件,且其中也无总经理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且证人所述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报销款已经过审批流程,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亦不予采纳。综上,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报销款且审批手续已经完成,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报销款21,507.45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3薪18,500元的请求。因
  双方对于十三薪并未书面约定,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企业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现鉴于原告提供的邮件仅系打印件,且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发送邮件明确告知因公司效益不好,不予发放2017年十三薪,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3薪18,5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6,070.27元,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立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6,070.27元;
  二、驳回原告傅立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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