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傅绮华与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绮华,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峰,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博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绮华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以下简称市北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绮华、被告市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珺、穆博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绮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自1992年3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88年3月学校毕业后分配到原上海市北站医院分院工作,1989年5月辞职。1992年3月1日,原告通过招工进入原上海市闸北区传染病医院急诊科从事护理工作,工资由急诊科护士长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但与医院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招工手续,系临时工,后又被调动至医院办公室工作。1997年5月底,因原告系本医院曾经离职人员,不能转为正式职工,故辞职。2018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经查询,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是空缺的,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市北医院辩称,被告于1993年12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传染病医院和原上海市北站医院分院合并成立。经查询,被告处仅有原告1994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在原上海市闸北区传染病医院从事护理工作的工资发放名册和记录,且当时原告系该院临时聘用人员,并非事业编制的正式职工,也没有办理任何招录用手续。除此之外,无其他材料印证原告陈述的工作经历。被告仅认可1994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于2013年已就工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过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原上海市闸北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傅绮华信访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证明其诉称的工作经历已经原上海市闸北区卫生局核实认可。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答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答复》的内容是针对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问题,并非确认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并非医院编制内职工,不会留存人事档案,原上海市闸北区卫生局也没有向被告核实过原告的工作经历。因此,对《答复》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原上海市闸北区传染病医院1994年3月至1995年1月聘借人员工资单,显示1994年3月至1994年12月间有发放原告工资的记录,1995年1月工资记载为“停发”。原告认为,该工资单上没有原告领取工资的签名,且与信访答复的内容不符,无法核实真实性。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传染病医院和原上海市北站医院分院合并成立,原告曾在原上海市闸北区传染病医院从事护理工作,但并非编制内职工,亦未办理招录用手续。2013年8月26日,原上海市闸北区卫生局向原告出具《答复》,载明:“……对于你反映的‘92年3月份到97年5月份在北站医院(今市北医院)分院及总院工作,但医院没替你加养老保险’的问题,据调查核实,你92年到97年在北站医院(今市北医院)分院及总院工作,非医院编制内职工,按当时制度,单位只需为本单位在编职工缴金,聘用人员缴金制度于2002年开始实行。建议你可向人保局有关部门咨询以前养老金计算和今后养老的问题。”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1992年3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1992年3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原上海市闸北区卫生局的《答复》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工作经历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被告认可1994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双方系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另认为原告的诉请已逾时效,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傅绮华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自1994年3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周  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