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龙,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第三人:汤洁,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傅航与被告王天龙及第三人汤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龙、第三人汤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第三人汤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原告遂银行转账给汤洁20,000元,汤洁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此后,汤洁以家有急用、为母亲安装支架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金额394,000元,就其中的本金309,000元约定如逾期还款则需承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汤洁主张还款。后经协商,被告王天龙作为汤洁的男朋友愿意替汤洁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被告王天龙未作答辩。
第三人汤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告银行转账给第三人20,000元,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6年12月27日,原告银行转账给第三人35,000元,第三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7年2月21日,原告银行转账给第三人20,000元,第三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7年3月20日,原告银行转账给第三人30,000元,第三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7年4月17日,原告银行转账给第三人45,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的借款及收款金额为40,000元;2017年4月19日及21日,原告银行转账给第三人15,000元、50,000元,第三人于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的借款及收款金额为70,0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银行转账给第三人25,000元,第三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的借款及收款金额为42,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银行转账给第三人60,000元,第三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7年5月5日、5月7日、5月8日原告银行转账给第三人20,000元、10,000元、25,000元,第三人于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的借款及收款金额为77,000元。
2017年5月11日,被告王天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王天龙愿意替汤洁偿还在傅航处借款共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本人王天龙承诺在2017年6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王天龙和汤洁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2017年4月21日借款70,000元中的5,000元系指2017年4月17日银行转账45,000元中的5,000元;2017年4月26日借款42,000元除当日转账25,000元外,余款17,000元系现金交付;2017年5月8日借款77,000元中的22,000元为现金交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明细、承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天龙及第三人汤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355,000元的借款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的承诺书,可以证实第三人及被告对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均予以确认且被告同意由其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故该笔债务已由第三人转移给被告,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350,0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傅航3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侃
书记员:施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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