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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英、傅贞珍与李奎明、占桂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英,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傅贞珍,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奎明,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惠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桂生,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潘云英,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汪欣语,女,200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理人:汪从进,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汪欣语之父,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牛镇镇南阳村太河组22号。
  被告:杨谨宁,男,201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杨惠杰,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谨宁之父,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百家村高桥4组1155号。
  被告占桂生、潘云英、汪欣语、杨谨宁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锋叶,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太平村8组3060号。
  原告傅英、傅贞珍诉被告李奎明、占桂生、潘云英、汪欣语、杨谨宁、第三人包锋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傅英、傅贞珍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5040元,由原告傅英、傅贞珍自行承担。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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