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萍,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地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萍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萍,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8.33元;2、判决被告继续为原告手术,弥补手术过错造成的不良后果,并承担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因斜视前往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Grave′s眼病,右眼外上斜,右眼退缩。手术拟定:双眼外直肌后退。但被告在手术中擅自改手术方案,导致原告双眼第一眼位都同时向右方偏斜,双眼外观和大小明显不对称。被告的治疗过程存在明显失误和过错。第一、手术前斜视度数判断不够准确;第二、手术中被告擅自改变手术方案;第三、被告未对改变手术方案给原告一个合理解释;第四、被告对原告斜视度数和对应手术量的判断失误和分配不当,对左眼的外直肌过量后徙,造成右眼没能实施手术;第五、手术后,原告的正常用眼及美观受到影响。综上,被告有过错,造成了不良的后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诊疗规范,对疾病诊断正确,为原告进行的眼睛斜视纠正手术也符合诊疗规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患有斜视,入院行双眼斜视纠正手术。手术过程中发现右眼不需要手术了,医院就只给原告做了左眼手术。原告是知道的,为病人安全考虑,不需要做的,手术中就不做。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符合诊疗规范,原告也没有损害后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一页、照片、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了病史一册,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眼科门诊诊治,诊断为斜视。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原告入院情况:查体:VOD1.0V0S1.2,眼压:右眼17mmHg,左眼16mmHg。双眼结膜正常,角膜透明,前房清、深,瞳孔圆约3mm,对光反射存在,晶状体透明,眼底见视网膜平伏。S.CXT70△,RH'12△,ccXT45△RH12△。NPC:不能集合。入院诊断:Grave’s眼病,右眼外上斜,左眼斜视术后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行左眼外直肌后徙术。术前,被告与原告进行了谈话,就手术术中(第5条载明:出现上述情况或其它术前无法预料的情况,依据情况改变手术或停止手术。)、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及其他附加说明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签字表示已知晓,原告还在患者告知书上签字。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行左眼外直肌后徙术,手术顺利。术中,被告发现原告外直肌纤维化明显,收缩明显,弹性明显不足。
当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时情况,左眼结膜充血,角膜明,瞳孔圆,Hirschberg:ortho,交替遮盖:基本不动。
出院诊断:Grave’s眼病,右眼外上斜,左眼斜视术后,眼肌纤维化。
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前后花费医疗费3,638.3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原告未能在作出判决前,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傅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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