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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连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连云,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傅金英(系原告配偶),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万春村勤劳20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洋,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先明,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连云与被告张先明(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洋、第一被告张先明、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796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6时3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J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龙航路、卫零北路东约50米,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2月9日,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3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与原告协商一致,除保险理赔外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了,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系补偿原告损失,不再要求返还。
  第二被告辩称,涉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作鉴定的情况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已协商一致,除保险理赔及已支付的5,000元外,第一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历记录凭据确认10,042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提交村委会证明两份、工作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至今居住在本区廊下镇漕廊公路6825弄万春苑XXX号XXX室,退休前任廊下镇市容环境管理所党支部书记,本院经电话核实,万春苑系拆迁安置小区,实行城镇化管理,综合原告居住及工作情况等酌情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61,953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
  8、衣物损,原告未提交依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鉴定费4,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上述1-9项合计196,11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负。
  10、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连云120,200元;
  二、驳回原告傅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4元,由原告傅连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丹芳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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