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金康,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光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金康与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康之委托代理人张恬、被告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烨彬、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玮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金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4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对于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10时20分,被告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Y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舟山路路口处,与骑行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因股骨颈骨折后至市一医院就诊后,被该医院收入院治疗,并于2月12日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出院后多次门诊随访。2018年6月13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傅金康之右侧股骨颈嵌顿性骨折,经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FY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核对原件)、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鉴于公司已为沪FYXX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合理赔偿部分。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FY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对于各项赔偿费用在庭审中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优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780元。对于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为76,375.89元,但要求剔除其中的伙食费165元及非医保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2月9日10时20分,被告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Y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舟山路路口处,与骑行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因股骨颈骨折后至市一医院就诊后,被该医院收入院治疗,并于2月12日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出院后多次门诊随访;
三、2018年6月13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傅金康之右侧股骨颈嵌顿性骨折,经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傅金康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优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780元达成合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FY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76,210.89元(已扣伙食费165元)。至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对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故商业保险中不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余诉请项目,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再赘述。
上述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691.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金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金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691.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6.56元,减半收取2,108.28元,由原告傅金康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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