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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金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赵东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金英,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东阁,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新乡市。
  负责人:杨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金英诉被告赵东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赵东阁、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6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37,586.77元。其中,由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以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赵东阁赔偿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6时35分许,被告赵东阁驾驶牌号为豫G0XXXX的小型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娄陆路霜竹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地的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东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因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遂涉讼。
  被告赵东阁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我没有让行快速转弯,原告没有碰到我就倒下了,我自己车没有刮痕,对于事故我并不知情,因而我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逃逸,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全险,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但事发时被告赵东阁驶离事故现场,属于逃逸,按照商业险相关条款规定,我司在商业险内予以拒赔。因鉴定未在原告取出内固定之后进行,我司对两份鉴定报告结论均不认可,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且金额过高。交通费,不认可,且金额过高;车辆损失、衣物损失,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6时35分许,被告赵东阁驾驶牌号为豫G0XXXX的小型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娄陆路霜竹路路口处时未让行,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地的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东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35,079.5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850元。
  又查明,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对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进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金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等,其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的实际情况达人体损伤XXX残疾程度”,为此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2,700元。
  审理中,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之重新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亦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等方面的瑕疵,故本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辩称的商业险拒赔,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赵东阁主观上有逃逸的故意,交警部门亦未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赵东阁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医疗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损失,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35,0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9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本院酌定为14,880元。财物损失、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100元、300元。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鉴定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因原告的鉴定发生于诉讼前,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属于保险公司法定负担项目,故应由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傅金英医疗费35,0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25,474.57元;
  二、被告赵东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金英律师代理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赵东阁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黄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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