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长春储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傅琴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显家,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成,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长春储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卞显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长春储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戚夏凤,被告卞显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长春储运(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造成的公司经营损失406,5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长途货运司机一职,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薪酬为“固定工资+里程数考核补贴”。2018年6月,被告要求公司增加其固定工资并调整公司薪酬制度,之后其称未得到公司答复遂拒绝出车。另外,被告还与其他几名该路线员工在员工微信群中传播制作罢工横幅及进行罢工的言论,在公司员工中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作。2018年6月6日,原告书面警示被告,若对公司薪酬制度有异议可以提出,但是应当按照公司安排正常出车,否则将按照规章制度处理。然而,原告在此之后仍然连续3次不出车。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4.1.1条的规定,司机如不服从公司安排,按旷工处理,连续三次或年累计五次旷工可以开除。为了保证公司正常运营,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开除了被告。因被告与同线路的其它5名司机拒绝出车,导致原告无法安排运输业务,客户中外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通知原告终止合作。如此一来,原告一年损失了两条年均576车的运输业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每车费用5,900元至6,200元的标准计算,年损失6,969,600元,按照35%的利润计算,年利润损失达2,439,360元。该笔损失是被告等6人共同造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卞显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拒绝出车的情况,且公司共有18名司机,原告完全可以调度他人。另外,原告与中外运公司是否进行合作,是由双方的意向所决定,被告不可能阻挡。此外,原告主张的为预期损失,并非实际损失,且并无证据显示中外运公司与原告终止了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末次签订的是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6月15日,原告在员工微信群中以被告拒绝派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造成的原告经营损失406,560元。2018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1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公司从事物流经营业务,共有18名司机,被告是公司瑞安线路的司机,该条线路共有6名司机,除该6名司机以外,其余12名司机负责其它小客户的运输业务。被告辩称其主要负责瑞安线路的运输,但偶尔也跑过其它线路。原告表示其与中外运公司合作的主要就是瑞安线路,而该条线路就是由被告等6名员工轮流出车,因运输的货物属于高危物品,对于车辆和司机的要求也比较高,需要提前将车辆和驾驶员的信息向中外运公司报备,不允许临时更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司机的安排是由原告负责,与中外运公司无关。原告表示其与中外运公司的合同是2018年12月底到期,但是因为瑞安线路司机拒绝出车,中外运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通过工作微信群给原告发消息,称“今天要是不解决的话,以后就不要再做了”,2018年7月26日中外运公司向原告结算了2018年6月的费用,之后再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将管理风险转嫁给了劳动者。对此,被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通告一份予以证实,该通告中载明:“由于运输行业竞争激烈,公司市场份额不断缩小,运输成本、人员成本持续上涨,导致公司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维持,故自2018年10月10日起停止经营……”。原告对于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停业,但表示中外运公司是其主要客户,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中外运公司终止了与其的合作,故而才导致停业。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然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乃预期利益损失,而预期利益损失并非直接经济损失,受诸多因素影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另外,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亦难以认定原告预期利益的丧失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拒绝出车行为存在逻辑上的必然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部分损失,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长春储运(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傅长春储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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