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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震林、傅震龙等与袁振芳、袁振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傅震林,男,195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傅震龙,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傅忠林,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振芳,女,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袁振其,男,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袁忠其,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袁中勤,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非,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震林、傅震龙、傅忠林与被告袁振芳、袁振其、袁忠其、袁中勤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震林、傅震龙、傅忠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袁振芳、袁振其、袁忠其、袁中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江镇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镇居委)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震林、傅震龙、傅忠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袁振芳、袁忠其、袁中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被告江镇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振其参加了2018年9月10日的庭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被告江镇居委主张权利,故被告袁振芳、袁振其、袁忠其、袁中勤撤回了追加江镇居委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当庭告知江镇居委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震林、傅震龙、傅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继承傅文珍遗产范围内赔偿因傅文祥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86元、物损费2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44,5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兄弟关系,四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傅文祥与被告的母亲傅文珍系兄妹关系,生前分别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水闸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4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水闸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3室)。2018年1月30日凌晨2时36分许,被告母亲傅文珍室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父亲傅文祥和被告母亲傅文珍过世。后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为203室北侧房间北侧床东侧,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物质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造成火灾的可能。故原告作为死者傅文祥的子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将物损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元。
  被告袁振芳、袁振其、袁忠其、袁中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鉴定书已经明确排除了是因为放火、物质自燃等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造成火灾,而根据鉴定报告,火灾是因为电线短路造成,插座以内的电线引发的火灾和傅文珍没有关系,是由于房屋常年失修或者设计缺陷导致电信短路,傅文珍居住的房屋刚好是火灾的起源点而已,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无法预见和克服,没有权利和义务对线路进行更改、检测等。如果有责任,应由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来承担。发生火灾的203室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江镇居委,被告在2014年前向江镇居委交过租金,2016年江镇居委还对房屋进行过装修。而傅文祥属于重病老人,火灾发生时原告并没有任何监护人留守在身旁,傅文祥的死亡和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有一定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对死亡赔偿金、物损费无异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两位死者本是亲兄妹,对两位死者的离去周围的人都报以遗憾,但原告不顾亲情,提起诉讼,提出高额赔偿要求,恰恰说明眼中只有金钱,没有受到精神伤害;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傅文祥,1937年10月18日生,配偶许惠娣于2013年7月18日报死亡。傅文祥的父母早于傅文祥死亡。三原告系傅文祥之子。傅文祥生前及三原告的户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水闸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傅文珍,1939年12月23日生,配偶袁杏全和傅文珍的父母均先于傅文珍死亡。四被告系傅文珍的子女。傅文祥和傅文珍系兄妹。
  傅文祥和傅文珍原均系渔民,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安置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江镇(现属祝桥镇)水闸南路11弄内,两人相邻而居,傅文珍居住在203室,傅文祥居住在204室。203室、204室房屋均未进行过产权登记。
  2018年1月30日凌晨2时36分许,203室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火灾造成在203室内的傅文珍和204室内的傅文祥死亡。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惠南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203室的送检物证进行了技术鉴定,送检物证名称为:物证一:203室北侧卧室靠北窗下地面多股铜导线,物证二:203室北侧卧室中部地面多股铜导线。鉴定中心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惠南大队送检的火灾现场物证,从物证一中提取了1个试样;从物证二中提取了4个试样。经金相分析,试样2-1、2-3为二次短路熔痕,试样1-1、2-2、2-4为火烧熔痕。后该起火灾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凌晨2时23分许,起火部位为浦东新区祝桥镇水闸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北侧房间内,起火点为北侧房间北侧床东侧;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物质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造成火灾的可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注明傅文祥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
  另查明,发生上述火灾前,傅文祥和傅文珍均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2018年1月29日17时许原告傅震林到204室内照顾傅文祥起居。后原告傅震林于当夜24时左右离开204室回家。发生火灾时,204室内除傅文祥外,未有其他人在场。
  以上事实,由居民死亡确认书、江镇派出所出具的关系和死亡证明、医疗病史、技术鉴定报告、沪浦公消火认字[2018]第2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8)沪浦证字第399号公证书、户口簿、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惠南大队调取的档案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涉案的203室、204室因历史原因既未进行过产权登记,也无法确切认定如被告辩解的有向案外人交纳租金的情况而与案外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根据目前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火灾发生前居住在203室的傅文珍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而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尽到安全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妥善管理的义务。涉案的203室引发的火灾起火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为排除放火、雷击、物质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造成火灾的可能,虽被告在审理中根据涉案的鉴定报告辩解火灾是因为电线短路造成,而插座以内的电线引发的火灾和傅文珍没有关系,是由于房屋常年失修或者设计缺陷导致电线短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仅是根据鉴定报告作出的单方面的解读,当然,即便如被告辩称的火灾是因为插座以内的电线短路造成,在被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排除火灾系电气故障外的原因所造成的情况下,包括插座以内的电线在内的属于电气故障引发的火灾而造成的损害,均应当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傅文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还辩解傅文祥系重病老人,火灾发生时原告并没有任何监护人留守在身旁,傅文祥的死亡和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有一定关系,本院认为,傅文祥死亡的原因在于203室火灾引起的一氧化碳中毒,在涉案火灾发生的该凌晨时段,即便处于睡眠中的身体健康的人,在一氧化碳中毒由轻到重的过程中,通常也不易察觉,因此,傅文祥的身体状况以及是否有监护人在场照顾与火灾导致傅文祥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辩解意见,既有违常理,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傅文祥一方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并不存在过错。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为: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42,786元,于法有据,被告亦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物损费1,000元,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此次火灾失去父亲,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20,000元,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14,766元。鉴于侵权行为人傅文珍已死亡,原告要求作为傅文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四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傅文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审理中辩解的应当由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承担火灾引发的责任,则被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振芳、袁振其、袁忠其、袁中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傅文珍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傅震林、傅震龙、傅忠林各项损失共计414,766元;
  二、驳回原告傅震林、傅震龙、傅忠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6元(原告傅震林、傅震龙、傅忠林已预交),由原告傅震林、傅震龙、傅忠林负担592元,被告袁振芳、袁振其、袁忠其、袁中勤负担7,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天红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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