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黎,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统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柳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黎与被告上海统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被告上海统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傅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撤销了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傅军的委托。原、被告还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59,500元(2017年10月11,500元,2017年11月12,000元,2017年12月12,000元,2018年1月12,000元,2018年2月1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55,000元(按每月11,000元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入职被告工作,入职时约定月薪15,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按4,000元标准每月转账支付工资,其余部分以现金发放。但自2017年10月起,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2月,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提出离职,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支付了仲裁裁决的现金部分。原告为便于纠纷解决,对仲裁认定的5日缺勤工资亦不做主张,但认为现金部分仍有大量差额。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统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工资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6个月,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人事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月工资4,000元,被告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及原告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薪资,薪资结构中已包含了职务津贴、保密费、其他福利费等。该薪资待遇如与被告公司规定冲突的,以本条约定内容为准。被告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1月。2018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工资差额11,500元,2017年11月工资差额12,000元,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2,000元,2018年1月工资差额12,000元,2018年2月工资差额16,000元。仲裁阶段,原告对被告考勤记录中存在2018年1月及2月期间共5日缺勤无异议,但认为相应日期实系休年休假。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工资3,2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另,原告确认,被告已履行仲裁裁决结果。
审理中,(一)为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告处绩效考核总汇表,证明原告的实际薪资水平,相应表格由包括和平集团人事副总张玲在内的人事制表,且2017年1月、4-9月均有周和平在集团主管领导处签字批准,其余月份由和平集团副总裁曹茂良签字同意。
2.名片两张、2017年4月5日、6日原告与刘永忠的短信记录、原告与刘永忠(微信号:wxid_xocg1vg5etyn22)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曾在2017年8月14日将被告公司的花名册以表格形式发给刘永忠,该表格中明确载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微信记录中被告公司花名册打印件、原告与曹茂良(微信号:huinengjuekong)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11月24日中,原告将尾部签章为被告公司的文件材料以照片形式发送给其审核)、原告与周和平(微信号:wxid_3elpimwn3i062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应聘的是和平集团,2017年4月6日,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人事副总监刘永忠通知原告前往本案被告地址面试,曹茂良为原告的直接上级,是集团副总裁,同时也是被告的总经理。周和平为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其控制被告公司日常经营及管理。原告在工作中关于被告的情况需向周和平汇报请示。
3.劳动合同、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入职被告处之前其月薪已经达到12,000元/月。
4.2017年3月至9月融御绩效考核总汇及部分附表(表格签字中,夏维智为集团人事总监、张玲为人事副总监、徐斌为行政总裁、工会主席为蔡玉珍、人力资源部副总刘永忠,总裁办副总裁曹茂良)、员工手册、会议记录及2017年3月6日、3月13日、4月10日的集团人事条线会议签到表(2017年3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中可见,张玲的工作汇报中,还有涉及许平的工作情况汇报。而2017年4月10日的会议签到中,傅黎、张玲、刘永忠、夏维智均有签字会议,所有集团人事均参加)、关于补发诸晔绩效工资的申请(经由周和平签字同意)、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平企业集团的工商登记信息、新闻报道、上海市企业联合会副会长名单、上海市总商会副会长名单、2017年3月28日和平集团发给被告的通知以及被告的下发通知、仲裁庭审笔录(刘永忠作为仲裁阶段被告的代理人参加庭审)、招聘信息、应聘信息,证明原告实际系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周和平是和平企业集团董事长,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对证据2中短信记录、证据3中劳动合同、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证据4中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平企业集团的工商登记信息、新闻报道、上海市企业联合会副会长名单、上海市总商会副会长名单、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确认原法定代表人蔡玉珍曾担任上海和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2018年8月2日的庭审过程中,刘永忠随被告方到庭旁听庭审。本院后向其核实情况,其确认“会议记录及2017年3月6日、3月13日、4月10日的集团人事条线会议签到表”中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其为何参会,具体是何集团均无法合理解释。刘永忠还称其短信仅是帮助推荐应聘,对具体属于哪家公司无法述清。经当庭核实刘永忠的微信通讯录,其中曹茂良与周和平两人的微信号与原告提供证据中微信号、微信资料一致。庭后,被告出具书面回复意见,称刘永忠已不是被告处员工,被告无法联系到刘永忠,故无法再次通知其到庭核实原告补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另,原告还出示了2017年3月28日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通知原件,被告对该公章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亦表示拒绝申请该公章与公司公章一致性的鉴定。
(二)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原始财务账册,被告称仅能提供报税所用的打印件形式的会计账目明细,无法提供原始财务账册。
(三)本院向张玲调查情况,张玲称,她是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人事总监,劳动合同与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其工作职责包括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及上海统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华美达和平酒店、和平豪生酒店的人事管理,前述公司均是集团统管。集团人事还有刘永忠,陆伟华。夏维智是人事总监,其与刘永忠、陆伟华是人事副总监。傅黎是上海统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事经理,他还监管融御超市的。曹茂良是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徐斌是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裁。其确认本案原告提供的绩效考核总汇表、员工转正申请表、2017年3月至9月融御绩效考核总汇及部分附表、会议记录及集团人事条线会议签到表、关于补发诸晔绩效工资的申请真实性确认。张玲还出示了其手机微信原件,其手机中周和平、曹茂良、刘永忠的微信号与原告手机原件出示的一致。
(四)本院向被告释明,本院在同期审理的原告赵强、许平起诉被告及张玲、陶林起诉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称,其为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其也是本案被告及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监事。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对2017年3月-9月融御绩效考核汇总及部分附表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仲裁阶段的代理人刘永忠对原告提供的会议签到材料中对会议记录、签到表真实性亦认可。曾任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玉珍的名字还体现在融御绩效考核汇总中,并登记为工会主席。被告确认蔡玉珍曾任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会主席及徐斌的身份。从初步证据来看,被告公司在日常管理,人事方面与案外公司存在一定交叉。结合张玲的陈述,其亦确认绩效考核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被告不能提供原始财务账册的情况下,被告虽否认绩效考核汇总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提供相应反证。然,被告未能提供,且其表示就绩效考核汇总中相关领导审批签字与另案材料的一致性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对此,首先,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然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原始财务账册核查。其次,原告提供了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入职前的工资标准即远超现劳动合同标准,被告对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已出示合同原件且工资金额在仲裁裁决书中亦有体现,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现工资标准仅为4,000元,确与常理不符。再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绩效考核汇总表并已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的原件,经本院与表格中签字的张玲核实,其确认表格中签字的真实性,被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结合前述理由及本院释明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加之,原告还提供了与被告处仲裁阶段的代理人刘永忠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虽对该微信聊天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且原告已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原件,聊天详细资料中显示的刘永忠的微信号等信息与本院向张玲核查的情况一致。从聊天记录中反映的花名册内容与前述绩效考核汇总表情况亦可印证。因此,本院综合考虑,采纳原告意见,确认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结合原告最后工作时间,被告还应补足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471.2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统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52,47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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