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上某某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杜继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520元、残疾赔偿金255,3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564.2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12,275.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保洁员,2016年12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工作地点沪南公路绿宝园打扫卫生时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周浦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右手开放伤、L1-3右侧横突骨折、T11骨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某某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不具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不考虑责任的情况下,金额不合理;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75.41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20,600元、交通费149元、床位费85元,合计131,469.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保洁员,工作地点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绿宝园小区。2016年12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通过扶梯爬到高处,欲清洗别墅外墙玻璃,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727.64元。2018年7月1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傅某某因故致L1粉碎性骨折、椎管骨性占位伴L1右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其慢性硬膜下血肿,经钻孔引流术治疗,构成XXX伤残;其L2、3右侧横突骨折,L3、4棘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2、傅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员一职,2017年1月至4月每月工资收入为2,900元,2017年5月起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其支付了2017年1月至7月的工资20,600元。另,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0,163.40元、租床费用85元、陪护服务费560元、交通费14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票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安全教育培训签订记录表、关于梯子使用安全教育视频截图、光盘、原告自述的事故情况说明、医疗费收费票据、陪护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交通费发票、租床费收据、证人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原告是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登高作业受伤,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过于自信,未尽到谨慎义务,忽视自身安全,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应自负30%责任。被告作为原告雇佣人,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让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高处作业,导致摔下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发票后凭据核定为110,727.64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原告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6,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40日,原告主张23,5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可予照准;具体金额,原告因伤致一处XXX伤残、两处XXX伤残,定残时63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4),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17年,现原告主张255,391.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原告主张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21,139.32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70%计294,797.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傅某某损失294,797.52元,已给付131,557.40元,尚需给付163,24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计2,943元(原告傅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傅某某负担155元,被告上某某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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