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伟,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何成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汝金标,执行董事。
原告储伟与被告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韵翔、被告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储伟申请追加上海金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韵翔、被告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第三人上海金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汝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车牌号:沪DRXXXX,品牌型号:江淮牌HFC5251XXYPK305);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至第三人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以总价26.9万元(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提车时付清所有购车款)购买一辆江淮牌重型箱式货车(车牌号:沪DRXXXX),通过案外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安排,2016年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原告每年的汽车挂靠费用(其中包含挂靠费用、车辆保险费用、导航费用、验车费用等)由被告收取,在实际合作中,原告2017年缴纳费用32,000元,2018年缴纳费用31,600元。被告每年通知原告缴纳挂靠费用不出具收费明细,随意乱收费。2019年11月车辆需进行年检,但被告以挂失的名义将原告持有的行驶证重新补办,致使原告车辆无法上路,同时营运证也无法办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并将车辆过户至第三人名下。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车牌所有权应属被告所有,车辆归原告所有。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合同尚在履行期,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滞后办理登记评定,导致车辆营运证被注销,原告本人存有过错。
第三人陈述:如果原、被告双方解除挂靠协议,同意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16日,原告以总价26.9万元购得江淮牌重型箱式货车一辆,并于2016年12月15日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2018年11月22日,原告储伟(合同乙方)与被告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就车牌号为沪DR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4FGXGXXXXXXX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乙方将其购置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申领车牌和营运证,车辆所有权为乙方,经营使用权即车牌照和营运证等为甲方所有,乙方在车辆运行经营中发生的一切民事、刑事行为,由乙方自行担责。第二条: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保险、验车、年检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先予支付后办;甲方收取乙方挂靠管理费为每年3500元。第三条:挂靠在甲方名义下车辆为乙方所有,由乙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乙方在车辆营运中发生的事故、违规等一切事项由乙方担责;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交付代办车辆保险、验车、年检等相关费用三日内及时将费用交付甲方账上。逾期,甲方可暂扣车辆以及相关证件,以保证营运安全。如乙方不按时预交相关费用,则需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第四条:挂靠期间,乙方进行转让,乙方则需要向甲方偿付40000元,因乙方新车购买时,甲方出资垫付40000元。乙方转让车辆须先与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收回车牌和营运证,未解除合同转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暂扣车辆并对车辆处置,偿付欠款和违约金。本条各款所明确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须承担违约金伍万元,守约方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并可追索违约金。第五条:合同期满终止,一方按约定解除,甲方收回车辆、营运证件。若乙方请求车牌过户,乙方应偿付车牌转让费用40000元;由甲方指定保险公司统一投保;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车辆无营运证,一切罚款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合同到期,由甲方垫资购车约定的,乙方需到期日付清甲方购车垫资40000元。逾期甲方有权扣车,并由乙方来承担违约金伍万元;合同期限为六年;非合同约定不能单方违约,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伍万元。合同下方空白处另有手写字“特别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每年包干费用34200元:含服务费、货运保险(三者100万)、环保、车船税、出险违章多,保险上浮另付费”。该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由被告提供。庭审中,原告对该添加的特别约定及合同中标有下划线的手写金额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事后添加,被告对此陈述该特别约定系经原告确认后由被告手写添加。
案涉车辆为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沪DR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4FGXGXXXXXXX,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
另查明,第一年度,即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总费用已包含在原告支付的全部购车款269,000元之中;第二年度,即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总费用32,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第三年度,即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的总费用31,6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被告通过补办车辆行驶证的方式致原告持有的原车辆行驶证无效,因被告未将补办的行驶证和年检标志交予原告导致原告车辆无法年检,营运证亦未续期。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银行流水、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内容存有部分异议,但就挂靠之意表示一致,故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在诉讼中因被告要求其签订特别约定,因原告不予同意,故被告通过补办行驶证的方式致原告持有的行驶证无效,导致原告无法营运,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认为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不得行使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持有的车辆行驶证处于无效,且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行驶证、年检标志以协助原告办理营运证,被告未予配合亦未对涉案车辆营运证办理续期手续,被告采取消极的处理方式,有违合同约定,也有违诚信,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正式提出解除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的,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前未曾发出解除通知,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第三人同意原告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储伟与被告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储伟将车辆识别代号LJ11R4FGXGXXXXXXX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变更登记至第三人上海金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两项合计500元,由被告上海施麦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云飞
书记员:董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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