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国顶,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轩,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储国顶与被告王彬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国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被告王彬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国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王彬轩赔偿原告储国顶医疗费1,38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16,7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13时03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近华夏西路约30米处,遇被告驾驶电瓶车同向行驶至此,被告欲超越原告时,被告驾驶的电瓶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花用医疗费1,380元(含救护车费用284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胸第3-7肋骨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王彬轩承认原告所述之事故经过,但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时,又辩称,被告驾驶的电瓶车并未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9月5日13时03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近华夏西路约30米处,恰遇被告同向驾驶电瓶车在原告后方行驶至此,被告驾驶的电瓶车在超越原告时,被告驾驶的电瓶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彬轩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损害事实发生后,被告王彬轩陪同原告储国顶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王彬轩垫付医疗费409元。当日,原告储国顶再次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8年9月13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期间,原告储国顶共花用医疗费1,380元(含救护车费用284元)。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储国顶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果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储国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胸第3-7肋骨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鉴定之需,原告储国顶垫付鉴定费900元。
本起损害事实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原告储国顶为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之需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储国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及医疗费收据、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王彬轩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驾驶电瓶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从原告驾驶电瓶车的后方超越原告时造成两车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的现场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现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本起损害事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部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进行施救所发生的费用,实属正当范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所记载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0元之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2、营养费和护理费,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之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果,并参照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核定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为600元和1,200元。3、误工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本起事故发生时就业证明,但原告在本起事故的发生时并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丧失了寻找工作的机会,现原告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纳。4、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之需所支付的鉴定费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为查明其受伤后果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实属必要,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样,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属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凿之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并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彬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国顶医疗费1,380元、误工费7,2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1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计92.50元,由原告储国顶负担10.50元,被告王彬轩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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