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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家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3361号
  原告:储家军,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家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96.9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王玉国驾驶沪LC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大华路、汶水路附近与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王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就先期费用起诉法院,法院也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故再次涉诉。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XXXX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在(2016)沪0113民初128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赔付交强险121200元、商业三者险76905.66元,本案中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150元。伙食费认可27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王玉国驾驶沪LC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大华路、汶水路附近与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王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在(2016)沪0113民初12815号一案中,已就原告先期费用进行处理,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98,105.66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限额已经用尽。
  二、2018年2月1日,原告住院拆除内固定,期间住院13.5天,支付医疗费13,796.9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8元)。原告因就医和诉讼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沪LC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总金额为13,796.9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3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14,33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与原告储家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336.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元,由原告储家军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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