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赵秀南
原告储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负责人吴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南。
原告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博野县交警队委托博野县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冀F×××××号小型轿车进行价格鉴证,鉴证冀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704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属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意见,不予认定,原告储某某的施救费10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储某某48040元。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博野县交警队委托博野县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冀F×××××号小型轿车进行价格鉴证,鉴证冀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704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属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意见,不予认定,原告储某某的施救费10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储某某48040元。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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