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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建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储建根,男,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燕华,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建根与被告潘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建根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建根诉称,2017年5月6日10时15分许,被告潘燕华驾驶皖G0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宣黄公路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燕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G0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75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燕华全额赔偿。
  被告潘燕华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发后原告有短暂的意识不清;对原告的损失,均要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因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迟延报案,故持保留意见;认可皖G0XXXX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认为根据120急救记录显示,事发后原告无昏迷史,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0时15分许,被告潘燕华驾驶皖G0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宣黄公路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燕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7,251.27元,并住院治疗了9.5日。
  2017年12月7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储建根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南汇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皖G0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处方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完税证明、特殊劳动关系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卡的银行明细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燕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潘燕华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120急救病历述明原告无昏迷史,但根据被告潘燕华的陈述,事发后原告确实存在2分钟左右的意识不清,且通常而言,“120”救护车赶至事发现场需要一定时间,救护人员看到原告时的状况并非系其伤后的当即反应,故上述急救病历记载的内容不一定是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的真实状况。此外,综观原告的全部病史资料反映,原告因头部受伤当日即留院观察,次日住院治疗,并随后的约半年的时间内围绕头部外伤多次至医院接受治疗,病历记载患者头痛头晕。可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外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伤后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病症反应。综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评定为脑震荡综合征,已构成XXX伤残,具有客观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17,251.27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3、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单,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酌情支持17,95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42,864.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63,164.07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潘燕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建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63,164.07元;
  二、驳回原告储建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计1,78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储建根负担1,3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6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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