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春龙,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国艳,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春龙与被告曲国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春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曲国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16时36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太支路路口,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沪太支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系被告闯红灯造成,但因为监控只拍到了原告通行方向的绿灯,未能拍到被告通行方向的红灯,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被告曲国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双方均系非机动车,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右侧通行,事故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16时36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太支路路口,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沪太支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原告未右侧通行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甲、乙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发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4,420.79元(原告住院21.5天,不含伙食费)。
2018年5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左腓骨下端骨折,左距骨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与贵池区胡家平价超市签订劳务聘用合同。2018年6月16日,贵池区胡家平价超市出具《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8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休息在家养伤,休息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系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开发区办公楼以北、清溪河东南侧清溪半岛1幢308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018年6月1日,池州市贵池区清风街道办事处东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开发区办公楼以北,清溪河东南侧清溪半岛1幢308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有关,现无法查证交通信号灯情况,不排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另考虑到原告存在未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34,419.90元,确系原告为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期二期费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处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可予准许,另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2,9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然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30%合计57,315.57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春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失、交通费合计57,315.57元;
二、被告曲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春龙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储春龙负担2,922元,由被告曲国艳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汤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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