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储昭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储昭胜,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亮(第一被告),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昭胜诉被告王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昭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被告王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昭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亲属刘玉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23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受害人刘玉莲已经去世,现暂时不主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需要另案进行相关的死亡因果关系鉴定,待鉴定后再根据结果决定主张伤残的系列赔偿还是死亡的系列赔偿,并另行诉讼处理,现在本案中仅主张医疗费及交通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9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AVXXXX机动车在青浦区盈港东路出青华路西约5米,与原告亲属刘玉莲(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玉莲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玉莲无责任。2018年1月2日,刘玉莲去世,原告为刘玉莲独子。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王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经核算为32,113.21元,具体由法院核算,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交通费没有票据,我方酌情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第二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刘玉莲因本起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2,113.20元。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治安支队出具刘玉莲居民死亡确认书,内容为:刘玉莲于2018年1月2日死亡,主要死亡原因符合自缢窒息死亡征象。刘玉莲父母、配偶均早于刘玉莲死亡,刘玉莲仅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32,1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结合刘玉莲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32,413.2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储昭胜32,4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75元,减半收取计352.88元,由原告储昭胜负担47.71元,由被告王亮负担30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