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晓晖,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伟勇,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国,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海,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储晓晖与被告唐伟勇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分别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8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周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周海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国、第三人周海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受理的(2017)沪0115民初89657号案件的处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影响,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3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01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对(2017)沪0115民初89657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故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晓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70,976.57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270,976.5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投资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被告作为投资管理人,双方合作进行股票投资,投资周期为一年,如果投资人最终到手收益不满5%,由被告补足5%。为此,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投资期限届满后,因投资亏损严重,被告要求继续操作,双方协商将投资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谨慎投资,投资连续亏损。原告与其他投资人于2017年7月11日对投资账户进行了清盘结算,收回了部分投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合作投资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款并补足保底收益。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伟勇辩称:原告已分得59,023.43元,原告主张返还的投资款数额有误。《合作投资合同》设置了保底条款,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分担损失。被告在期初投资了50万元,于2016年4月再投入100万元,并于2016年9月应第三人要求向案外人张某某支付210万元,上述都是被告的损失,且被告未分得任何钱款。被告自2017年1月开始无法操作投资账户,第三人设定密码、开通融资融券功能并参与证券操作,且被告及第三人系共同管理人,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炒股损失发生的原因是遇到股灾,原告明知炒股有风险,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被告对投资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海述称:原告支付到第三人账户的钱款,第三人都已转入原、被告合作投资的证券账户。第三人未参与证券操作,也不存在挪用资金的情况。2017年2月,因投资亏损严重,投资人委托第三人等更改证券账户密码、出售股票以挽回损失。第三人仅是提供证券账户,并根据被告要求开通融资融券功能,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出资人)、被告(投资管理人)签订《合作投资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约定如下:为实现共同投资盈利之目的,经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按每伍拾万元为一份股权,每位投资人至少认购一份或一份以上的股权,当各投资人依本合同出资总额达到叁佰万元时,本合同生效;每个投资周期为一年,投资人的出资打入第三人开设于招商银行联洋支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本投资组织设立两名投资管理人,分别为被告、第三人,投资管理人主要负责投资项目的选定、具体操作,向全体投资人汇报投资事务的进展情况,投资管理人前述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投资人;第三人提供股票交易账户以及相关联银行卡,但不经手,不设密码;被告负责股票具体操作,设置并保管股票交易密码,每天向投资人公布投资进展情况(市净值);一个投资周期结束,盈利部分需先由被告支取佣金报酬,再按照入资股份分配利润;盈利0%—20%时,佣金为盈利部分15%,盈利20%以上时,佣金比例为盈利部分20%;如果出资人最终到手收益不满5%,由被告补足5%;原告出资金额为30万元。
201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徐俊通过转账向第三人开设于招商银行联洋支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支付30万元。第三人收款后,将上述钱款转入第三人在爱建证券开设的证券账户,被告使用第三人的上述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2016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等在微信群“谈股论金FA期(14)”中聊天,被告表示,经过昨晚会议,以下为本次会议纪要……设立止损位,最低市值不低于1,000万元以确保本金,被告增加劣后100万元作为止损金……如严格履行以上内容,将顺延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表示,尊重大家意见,支持被告;被告表示,谢谢同学们的支持,其一定尽全力。
2015年开始,第三人的上述证券账户逐步亏损。2017年7月,第三人将上述证券账户中股票平仓完毕,账户剩余资金为4,607,840.20元。包括原告30万元资金在内,陆续投入资金总额为25,920,016元,资金均投入第三人开设于招商银行联洋支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内。根据第三人庭审陈述,其与其他投资人商议,对剩余资金按照各投资人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第三人于2017年7月11日将原告应分得的59,023.43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6年3月被告提出增加劣后资金100万元继续进行证券操作,原告也予以同意。
第三人表示,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催讨,被告自行向张某某返还钱款,与第三人无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合作投资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爱建证券对账单、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原、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中有关补足收益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该条款将股票投资的风险完全分配给被告,有悖于公平原则,亦违反证券市场基本规律,故应当认定为无效。该保底条款属于《合作投资合同》的核心条款,在其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即丧失了缔约目的,合同的其他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故系争《合作投资合同》应当认定整体无效。
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本合同项下原告投入的资金为30万元,从约定账户收回资金59,023.43元,两者差额为240,976.57元,故原告的资金损失数额应为240,976.5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资金损失进行分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对于股票投资的风险未给予充分认识,对他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过于轻信,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其将资金投入后,客观上对资金已失去控制,无法在损失产生或期限届满时通过自身行为积极止损。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向他人允诺保本保收益,促使他人与其签订协议,在损失产生后,被告又通过增加劣后资金的方式促成合同期限延长,并采取融资融券功能加大杠杆,致使损失金额一再扩大。相较而言,被告对于损失的产生明显过错更大。被告辩称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约定,第三人系证券账户的提供者,不实施最终决策,其仅根据自己投入的资金分配利润,并不从中获取佣金;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损失的承担比例为1:9,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216,878.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储晓晖返还投资款216,878.91元;
二、驳回原告储晓晖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原告储晓晖负担743元,被告唐伟勇负担2,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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