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晓澄,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秀,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上诉人储晓澄因与被上诉人王昌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晓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我国官方立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的陈述,上诉人原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之规定,法院对上诉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三、上诉人认为现如今假货泛滥,依法维权是其权利,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王昌秀未答辩。
储晓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昌秀退还货款人民币5,7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十倍赔偿款57,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储晓澄通过其实名认证的淘宝会员名为“tb_XXXXXXXX”的账户在王昌秀经营的淘宝“米拉诺米”店铺内,购买了2盒“【张韶涵推荐!不只是脸白】法国biocyte美白淡斑丸40粒新版现货”,共计支付358元。同日,王昌秀发货,储晓澄于2018年11月4日收到商品。储晓澄收到的商品包装上无任何中文标示。此后,储晓澄又于2018年11月4日购买1,203元上述商品,于2018年11月6日签收;2018年11月6日购买1,890元上述商品,于2018年11月9日签收;2018年11月9日购买2,268元上述商品,于2018年11月11日签收。再查,储晓澄在本市有多起涉食品安全的同类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淘宝订单信息网页截图、物流信息、商品照片、商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储晓澄主张的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赔偿款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首先,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等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且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等应当有中文标签,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从现有的证据显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且未有证据显示涉案商品已经我国相关检验检疫部门检定为合格产品、允许在市场上销售,所以该商品应被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对于储晓澄主张王昌秀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法律允许消费者在食药领域知假买假,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食药市场,而非成为个人的牟利手段。消费者、经营者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试图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金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储晓澄在2018年11月4日收到王昌秀销售的商品后,即知晓该商品的实际情况。储晓澄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丰富网购经历的买家,对所购买的商品系域外制造出售、不存在中文标识或者说明书的事实在主观上具有清晰认知。储晓澄在本市有多起同类民事诉讼,其在第一次购买发现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后继续大量购买,牟利意图较为明显,有别于法律所规定的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普通消费者,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其对第一次购买的商品主张王昌秀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后续购买商品主张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王昌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昌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储晓澄货款5,719元;储晓澄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王昌秀,若储晓澄未能退货,王昌秀可扣除相应货款;二、王昌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储晓澄支付赔偿款3,580元;三、驳回储晓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计686.50元,由储晓澄负担661.50元,王昌秀负担25元。王昌秀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而消费者,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本案系购买涉案美白淡斑丸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买方储晓澄在第一次购买涉案商品并收到货物之后,其应当履行及时检验的义务。储晓澄在知晓涉案商品存在缺少中文标签等问题后,仍然大量购买涉案商品多达28盒,其行为明显超过消费需求的合理期间,结合储晓澄在本市有多起知假买假的诉讼,本院难以认定储晓澄在收到第一批货物之后对涉案商品的购买行为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故对于储晓澄该部分商品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储晓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25元,由上诉人储晓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郑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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