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晓澄,男,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丹丹,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英华,上海法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晓澄与被告陈丹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3日和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晓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到庭参加了上述二次庭审,被告陈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英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晓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退还购物款人民币5,64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按支付购物款金额的10倍进行赔偿56,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淘宝(taobao.com)网络购物平台,被告所经营的淘宝账号为“joycechn22”的店铺,2018年07月25日购买了一份商品名称为“买三赠一,买六赠三SONOKO壮能子新姬姬GG巧克力糖片180粒*3瓶”和一份“超值组合SONOK0荘能子姬姬若丝糖片GGRose75g*3瓶三赠一好礼”以5,645元付款并成交,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付款后,被告使用快递发货,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申通快递)。
原告在收到包裹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全是日文,没有任何中文标示产品的基本信息,成分、储藏方式等。原告经过网络查询得知,进口食品都应该依法进行中文说明,进行检验合格后才能进口。而涉案商品上标示有类似中文的日文,贩壳者:东京都中央区银座5一9一1。
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得知,2017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播出的315晚会曝光日本进口卡乐比麦片产自上述公告中的核污染地区东京都。
案涉产品生产地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明确禁止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的地区,担心该产品是有毒有害,有致病的风险,根本不敢食用。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
另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47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6235号等判例,均为本案同类情况,违法销售进口区域日本东京都的食品的情形。
综上所述,案涉产品是《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明确禁止进口食品的情形,是《食品安全法》中明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食品,被告违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据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依法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丹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joycechn22”的店铺,购买了一份商品名称为“买三赠一,买六赠三SONOKO壮能子新姬姬GG巧克力糖片180粒3瓶”和一份“超值组合SONOK0荘能子姬姬若丝糖片GGRose75g*3瓶三赠一好礼”,原告支付价款合计5,645元。涉案产品为日本进口食品,但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货物进行沟通,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审理中,原告称涉案产品原产地为日本东京都,根据2011年4月8日《国家质监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规定: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2017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播出的315晚会曝光日本进口卡乐比麦片产自上述公告中的核污染地区东京都。
本院认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食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系日本进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食品已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法食用,应予以销毁,故本案原告无需再向被告返还涉案商品原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储晓澄购物款5,645元;
二、被告陈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晓澄赔偿金56,4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元,减半收取计676元,由被告陈丹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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