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2********,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工,现住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储某某和张某甲二人与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签订******项目木工劳务承包协议,承包该项目1#至11#楼及商业楼的木工等工程。工程开工不久,张某甲退出,该项目后由储某某一人组织工人施工。
2018年4月至2019年元月,储某某组织工人施工期间经手从******项目部共领取工程款697500元,储某某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2月3日,因临近过年,被拖欠工资的工人集结于***镇政府讨要工资,***镇政府召集储某某和**公司负责人,要求协商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经沟通协商,**公司按一定比例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1426330元。按照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是170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697500元,储某某应得工程款为1002500元,**公司代为多支付423830元。储某某于当日签订承诺书,承诺超出部分由其本人承担,并向**公司出具了欠条。下余比例部分由其自己支付,但其未予支付。
2019年3月3日,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汪某某等27名工人的投诉,储某某在承包******项目的木工及外架工程时共计拖欠工人工资465935元。2019年3月4日,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储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储某某在2019年3月8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65935元,储某某签收后未按指令要求支付。2019年5月7日,金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张某乙向储某某发送手机信息,通知储某某于2019年5月9日到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配合调查,储某某也未按信息要求予以配合。拖欠的工人工资至今未予支付。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储某某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及在逃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灿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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