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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2与张某、王某1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储某2,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1,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192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王某2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王某2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何某某,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储某1,男,201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储某1之母),住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储某2与被告张某、王某1、王某2、何某某、刘某某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储某1(系原告储某2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康,被告张某(兼被告储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1及被告张某、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蔡晓霁,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原告享有在上某某(以下简称28号)征收房屋所获补偿: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203室)、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204室)、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1室)、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2室),评估价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03,286.95元;2.请求分割上某某征收补偿款774,457.80元;3.诉请一与诉请二总金额为14,677,744.75元,原告要求分割以上款项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2,935,548.95元;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2014年8月3日被告张某、王某1所在的浦某某房屋被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收并获得相应征收安置利益,该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原告同属被安置人,被补偿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过世,其父张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过世,其母被告王某2健在,属于共有人,以上被安置人为:储某2、王某1、张某、何某某、刘某某。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系原告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即被告储某1法定代理人)辩称,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张某婚前财产,原告对拆迁房屋没有贡献,也未入住该房屋,更未对房屋进行任何装饰。张某某在世时原告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原告也从未去看望过张某某。原告是拟进人口,应按45平方米的标准折算动迁利益。因原告享有的利益较少,故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对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由被告取得全部动迁安置房屋。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王某1辩称,张某某去世之前均由被告王某1负责照顾,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也没有资格继承相应的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其余同被告张某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2辩称,作为张某某的母亲,要求继承张某某的动迁利益,继承后考虑到自己年纪也大了,在本案中继承的张某某的动迁利益全部给被告张某。
  被告何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去世,其父张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去世,其母系被告王某2。张某某与被告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被告张某。2014年4月28日,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某1与被告何某某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上述人员协议离婚时,均未对本次动迁利益作出分割。原告储某2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2018年11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储某1,现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2014年,28号房屋动迁,上述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权利人为张某某、王某1、张某三人。同年8月3日,由被继承人张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代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28号房屋核定房屋权证204.20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155.80平方米,合计360平方米,被安置人为储某2、王某1、张某、刘某某、何某某及被继承人张某某共六人。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安置乙方的产权房屋共计4套,分别位于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72平方米)、1204室(建筑面积102.12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安置价为3,796元/平方米;同弄1号401室(建筑面积83.09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3,321.50元/平方米;同弄1号402室(建筑面积85.72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3,321.50元/平方米、3,621.50元/平方米、4,921.50元/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1,064元/平方米、852元/平方米元、1,197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1,5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500元,房屋补偿款1,109,912.11元,房屋装饰补偿款227,711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66,250元,各项补助费合计314,823.43元(包括搬家补助费7,200元,设备迁移费2,800元,其他304,823.43元),各项奖励费合计29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880元/月,过渡期约定为18个月,总计51,840元。安置的四套房屋总价1,288,078.74元,甲方应付乙方774,457.80元。被告张某、王某1称774,457.80元由被继承人张某某领取后用于其看病。原告表示没有拿这笔钱。
  庭审中,原告主张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原告愿以现有市场价的标准折价补偿给被告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建设管理中心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征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前述第三征收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28号张某某户的安置人员为6人,认定面积360平方米,其中张某某与刘某某为90平方米,王某1与何某某为90平方米,张某与储某2为90平方米,当时张某与储某2系初婚,考虑到女方可能即将怀孕,初育为独生子女,胎儿可按45平方米及外加独生子女45平方米(共计90平方米)认定可建建筑面积。2016年4月28日,张某与储某2婚内生育儿子储某1,本院依法追加储某1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查明,上述4套安置房屋于2018年12月办理入户,4套房屋大产证登记在案外人上某某有限公司名下。
  再查明,被告王某1、张某就4套动迁安置房已缴纳维修基金费用共计13,859元,其中401室缴纳3,229元。被告张某、王某1认为若判决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返还该笔3,229元的维修基金费。原告表示若判决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按份额支付被告对应的维修基金。原告与被告张某、王某1一致同意就401室及402室房屋装修问题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再另行解决。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安置的四套房屋每平方米市场价为38,580元,亦表示没有其他他项权利在被安置的四套房屋中。
  庭审中,被告张某、王某1认为动迁安置的360平方米的构成系:被继承人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经离婚)按90平方米计算,被告王某1与被告何某某(已经离婚)按90平方米计算,原告与被告张某(已经离婚)按90平方米计算,被告储某1作为独生子女享受两份按90平方米计算,共计360平方米。原告表示其在本次动迁中所占份额由法院确定,若原告所占的面积不足以取得一套房屋,那么对不足部分原告愿意按38,580元/平方米支付被告方相对应的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高某某征收补偿实施口径、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表、结算单、情况说明、收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8号房屋被拆迁,原告储某2、被告张某、王某1、何某某、刘某某及被继承人张某某作为被安置人,均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载明,故原告储某2及被告张某、王某1、何某某、刘某某及被继承人张某某均属于安置对象,具有相应的安置利益。被告储某1虽在征收房屋后出生,但其作为张某与储某2生育的独生子,依照本次征收的相应政策,其理应作为安置对象,并享有90平方米可建面积之份额,其余六安置对象每人享有45平方米可建面积之份额。被继承人张某某在动迁安置中的动迁利益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母亲王某2及女儿张某各半继承,被告张某的继承份额按婚姻法的规定由其与原告各半享有。根据28号房屋动迁安置情况,本院确定张某某在动迁安置中被认定的面积45平方米及其他权益属于其遗产。被告王某2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本案中继承的张某某的动迁利益全部给被告张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动迁口径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储某2、被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每人可享有的应建未建面积为45平方米,被告储某1享有应建未建面积为90平方米,其余装饰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家用设备迁移费、阳台与旧材料回收费应归被继承人张某某、被告张某、王某1三人享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据此,原告可享有的动迁安置利益为:1.土地使用权基价与价格补贴:2,000元×45=90,000元;2.搬场补助费10元/平方米×45×2=900元;3.签约奖励费:40,000元÷8=5,000元;4.搬迁奖励费:200元/平方米×45=9,000元;5.速签奖励费:180,000元÷6=30,000元;6.临时安置补助费:8元/平方米×45×18=6,480元,上述各项原告储某2可享有的补偿款经核算共计141,380元。被继承人张某某享有的动迁安置利益为:1.房屋补偿款(含土地使用权基价与价格补贴):90,000元+(269,330.32元+18,130.56元+102,451.23元)÷3=219,971元;2.装饰补偿款:227,711元÷3=75,904元;3.附属设施补偿款:66,250元÷3=22,083元;4.搬场补助费:10元/平方米×45×2=900元;5.设备迁移费:2,800元÷3=933元;6.阳台、旧材料回收废及其他费用:304,823.43元÷3=101,608元;7.签约奖励费:40,000元÷8=5,000元;8.搬迁奖励费:200元/平方米×45=9,000元;9.速签奖励费:180,000元÷6=30,000元;10.临时安置补助费:8元/平方米×45×18=6,480元,以上共计471,879元,其中四分之三归被告张某所有,四分之一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享有的动迁安置款共计259,350元,占整个补偿款的12.57%。据此原告在安置的四套房屋总价1,288,078.74元中,享有161,912元,对应其主张的401室房屋(价款271,233.69元),占其中的60%,其余40%的房价款按38,58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为1,282,245元,应由原告补偿给被告方。此外,征收方应向各当事人支付的774,457.80元,原告亦应按12.57%的标准获得补偿,该款项为97,349元。因原告主张401室房屋,被告方为此房屋支付的维修基金3,229元,理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确认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储某2所有,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张某、王某1、何某某、刘某某、储某1差价款共计1,188,125元,其余三套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王某1、何某某、刘某某、储某1共同所有。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储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王某1、何某某、刘某某、储某1房屋折价款1,188,125元后,坐落于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储某2所有;
  二、上某某XXX弄XXX号XXX室、1204室、4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王某1、何某某、刘某某、储某1共同共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866元,由原告储某2负担14,439元,被告张某、王某1、何某某、刘某某、储某1共同负担100,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龚文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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