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储纪振,男,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纪振与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储纪振(以下简称原告储纪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高韵翔,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昂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秦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纪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储纪振与昂熙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车辆牌号:沪DKXXXX,发动机号XXXXXXXX);2、判令被告昂熙公司配合原告储纪振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储纪振从案外人陈雷处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9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东风货车一辆,车辆牌号沪DKXXXX。2017年,经朋友介绍,储纪振在案外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徽公司)安排,储纪振将车辆挂靠在昂熙公司,并登记于昂熙公司名下。原告储纪振每年向被告昂熙公司支付挂靠费用。2018年、2019年,原告储纪振分别支付给昂熙公司27,600元、34,000元挂靠费用。但昂熙公司却从不出具收费明细,随意收费。原告储纪振多次要求与昂熙公司解除挂靠关系,但昂熙公司均未理会。原告储纪振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昂熙公司辩称,其同意原告储纪振的诉请,系争车辆归原告储纪振所有,其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车牌不予过户,且诉讼费应该由原告储纪振负担。原告储纪振尚欠其购车垫付款45,000元,且储纪振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依挂靠协议第4.6条第2款和第6.3条承担违约责任,故昂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判令储纪振返还垫资款45,000元;2、判令储纪振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原告储纪振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昂熙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实际上昂熙公司违约在先,损害了储纪振的合法财产权,故其才要求解除合同。反诉请求一无任何垫资依据。反诉请求二,昂熙公司所称的违约金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储纪振并没有违反这些条款的约定。其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且昂熙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
原告储纪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转让协议1份、收条1份,证明车辆归原告储纪振所有;
2、行驶证1份、车辆信息查询1份,证明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昂熙公司名下;
3、微信聊天记录1份及微信转账凭证1组、银行交易明细1组,证明原告储纪振向被告储纪振支付挂靠费。
被告昂熙公司对原告储纪振的证据1无异议,车辆原所有人将车辆转让给储纪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昂熙公司针对本诉未举证。
昂熙公司提供以下反诉证据:
1、挂靠协议1份,证明双方就沪DKXXXX号车辆之间的挂靠关系,其中4.4条约定了垫资款;
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系争车辆登记在昂熙公司名下;
3、收据1份,证明昂熙公司垫付了厢体费、厢体飞翼附件款合计45,000元。
储纪振对昂熙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上的签名是储纪振签字的,但合同中有多处更改,上面日期有改动,影响合同整体效力,本案中储纪振主张的过户是不带牌的。该车辆是2017年4月案外人陈某某让给储纪振的,当时储纪振没有和昂熙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后来保险出险了,保险事故是2017年夏季,理赔是2017年秋季,昂熙公司让其再去补签一份挂靠合同,其签的时候也没看清上面的各项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争车辆所有权是储纪振的。对证据3储纪振买的是二手车,对这些费用其不清楚。
储纪振未提供反诉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储纪振提供的本诉证据1、2、被告昂熙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储纪振提供的证据3及昂熙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6日,原告储纪振支付197,000元向案外人陈雷购买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双方签署《转让协议》载明,转让人陈某某让9.6厢车(沪DKXXXX)给储纪振。上述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4GXXXXX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6年3月3日登记于昂熙公司名下。车辆由原告储纪振使用并向被告昂熙公司缴纳挂靠费用。后原告储纪振要求将上述车辆过户,未得到昂熙公司的同意,储纪振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昂熙公司提供双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并提出反诉要求储纪振返还垫付款并赔偿违约金。合同相关约定如下,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即昂熙公司)为乙方(即原告储纪振)代办车辆保险、验车、年检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先予支付后办。2、甲方收到乙方挂靠管理费为每年3,500元。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1、挂靠在甲方名下车辆为乙方所有,由乙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第四条违约责任:4、挂靠期间,乙方进行转让,乙方则需要向甲方偿付45,000元,因乙方新车购买时,甲方出资垫付45,000元,乙方转让车辆须先与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收回车牌和营运证件。未解除合同转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暂扣车辆并对车辆处置,偿付欠款和违约金。本条各款所明确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须承担违约金50,000元,守约方有单方解除合同,并可追索违约金。第五条其他特别约定:2、合同期满终止,一方按约定解除,甲方收回车牌、营运证件。若乙方请求车牌过户,乙方应偿付车牌转让费45,000元。第六条合同到期:1、合同到期,由甲方垫资购车约定的,乙方需在到期日付清甲方购车垫资45,000元。逾期甲方有权扣车,并由乙方来承担违约金50,000元。2、合同到期,双方须办理车牌分离手续,若乙方逾期办理,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双方按原合同执行。合同期限为六年。非合同约定不能单方违约,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50,000元。备注:本公司新车垫资45,000元,由现任车主支付,之前签署合同作废。
本院认为,储纪振自行出资购买系争车辆,系争车辆虽登记在昂熙公司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储纪振,对此昂熙公司亦无异议。现储纪振要求解除与昂熙公司的挂靠关系并要求昂熙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签署的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限尚未届满,储纪振以昂熙公司乱收费等理由要求提前解除挂靠合同,对此储纪振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据以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并无法定及约定的解除事由。故原告储纪振提前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昂熙公司出于合同履行的考虑,同意与储纪振解除挂靠合同并协助其将车辆过户,对原告储纪振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昂熙公司同时要求储纪振偿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对此储纪振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昂熙公司虽会因储纪振提前解除合同失去收取挂靠费用的利益,但其同时也免于承担车辆管理责任以及车辆使用人与登记人不统一的经营风险,故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昂熙公司的损失情况、双方挂靠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原告储纪振的违约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储纪振偿付昂熙公司违约金3,500元。对昂熙公司要求储纪振返还的垫资款45,000元,储纪振否认昂熙公司为其垫付款项,本院认为,系争车辆是储纪振从原所有人处受让取得,昂熙公司即便曾经为车辆原所有人垫付过款项也无权向储纪振进行主张。昂熙公司主张的垫资款记载于挂靠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第4项,根据该条款约定,原告储纪振如在挂靠期间将车辆转让的,则须偿付昂熙公司45,000元垫资款。但本案中,储纪振并非转让车辆,故该条款如储纪振所辩称的,并不适用。故昂熙公司要求储纪振返还垫资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储纪振与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4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挂靠关系;
二、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储纪振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4G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
三、反诉被告储纪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储纪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7.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47.43元,由反诉被告储纪振负担4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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