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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顺与王丽、沈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储顺,男。
  委托代理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女。
  被告沈文仙,女。
  法定代理人王菊芳(系被告沈文仙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丽。
  原告储顺与被告王丽、沈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顺及委托代理人吴金鑫,被告王丽(兼被告沈文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顺诉称,被告王丽、沈文仙分别系债务人王如兴女儿、母亲。王如兴于2018年12月8日去世。原告与王如兴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初,王如兴声称浙江嘉兴恒大地产小区住宅内部装修工程需垫交押金,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月息2%,并按复利计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从银行提取现金16万元交付给王如兴。后由于王如兴未承接到该项目,故归还原告7万元,尚欠9万元。2013年9月初,王如兴声称江苏江阴酒店装饰工程需付押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按复利计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从银行提取现金15万元交付给王如兴。由于种种原因,王如兴又没有承接到该项目。经原告多次催讨,王如兴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50万元,在一年内还清。原告曾起诉王如兴要求还款,王如兴于诉讼中去世,故原告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两被告偿付50万元自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7%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王丽、沈文仙辩称,原告称二次从银行提取现金16万元和15万元,出借给王如兴,纯属虚构。如果要借款,王如兴也有银行卡,为何不直接转账?王如兴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欠条是在惠南镇北门新村XXX号XXX室被原告等人威逼的,应属无效。王如兴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二被告不是共同债务人,也没继承王如兴遗产,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沈文仙分别系债务人王如兴女儿、母亲。王如兴于2018年12月8日去世。原告与王如兴系朋友关系。
  2013年6月3日、9月4日,王如兴以承接工程需交押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6万元、15万元。期间,王如兴归还原告7万元。2016年12月19日,王如兴在浦东新区惠南镇北门新村XXX号XXX室(即其妹妹王菊芳家)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50万元,在一年内还清。当日,王如兴向公安机关报警,声称上述欠条是受原告等人逼迫书写。但公安机关询问王如兴是否需要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王如兴说等一段时间,之后公安机关没有处理结果。
  2018年8月1日,原告以本案事由将王如兴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56956号(以下简称56956号案件),王如兴委托律师应诉,本院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2018年12月8日,王如兴去世,故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户口登记表、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56956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56956号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王如兴的委托代理人否认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后原告提供了其与王如兴的电话通话录音,王如兴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应认定双方存在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王如兴在56956号案件中也是主张涉案欠条是受逼迫书写,也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同时申请其妹妹王菊芳到庭作证。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和王如兴是生意合作伙伴,王如兴确实欠原告钱,书写涉案欠条当日,原告等人对王如兴并无恶劣动作。综上,本院认为王如兴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的事实能够成立,王如兴在56956号案件中抗辩第一次的借款已全部归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书写涉案欠条当日,王如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欠条上的其余金额26万元视作为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借款日至涉案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2017年12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超过26万元,故原告要求归还50万元,于法有据,但逾期利息应按本金24万元计算。两被告不是共同还款义务人,仅在继承王如兴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至于两被告是否继承王如兴的遗产,应由原告在执行案件中提供相关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债务人王如兴应归还原告储顺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26万元,并偿付本金24万元自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7%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丽、沈文仙在继承王如兴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储顺已预交),由债务人王如兴负担;被告王丽、沈文仙在继承王如兴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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