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森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吴某某
林永某
汪东(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森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芝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上述俩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某,男,黎族。
委托代理人汪东,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森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永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朝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模金、黄心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人森林公司及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玉石,被上诉人林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永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下午1时许,林永某在海口市汽车西站乘坐由吴某某驾驶的森林公司琼C-E2335出租车返回儋州市,同乘乘客有刘家常、陈南。下午2时11分许,当车行至海口市绿色长廊与椰海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符传雄驾驶的琼A23228大货车相撞,造成林永某和刘家常、陈南3人受伤及2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永某当即被送往海南省武警总队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9日,共计111天。2013年6月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006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00611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与符传雄负同等责任。2014年1月6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左下肢短缩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1-2.5万元;四、“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林永某与森林公司、吴某某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森林公司、吴某某有义务将林永某安全送达目的地,林永某在森林公司、吴某某运输途中受伤造成身体残疾和精神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森林公司和吴某某赔偿林永某医疗费31101.1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误工费35226.7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7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56元、交通费3330元、后继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0711.83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森林公司和吴某某负担。
森林公司、吴某某承认林永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林永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数额及项目应按保险公司的标准计算;二、吴某某驾驶的琼C-E2335出租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海南公司)投保,阳光保险海南公司与肇事对方琼A23228牌号大货车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均应追加为共同被告。
在庭审中,森林公司、吴某某均承认双方是承包关系,吴某某向森林公司一次性支付承包金135000元,承包期限6年;吴某某在承包期内每月向森林公司缴纳管理费560元;琼C-E2335出租车登记在森林公司名下,并已在阳光保险海南公司投保。林永某对此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森林公司、吴某某承认林永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林永某对森林公司、吴某某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林永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森林公司、吴某某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阳光保险海南公司与肇事琼A23228大货车驾驶人为共同被告;二、林永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应否追加阳光保险海南公司与肇事琼A23228大货车驾驶人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永某向森林公司、吴某某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林永某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森林公司琼C-E2335出租车,在乘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损害,即是基于双方存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损害赔偿,《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按照出租车运输的交易习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在旅客登上出租车时成立。”自林永某在海口市海口西站乘坐上吴某某驾驶森林公司的琼C-E2335出租车时,双方之间就已设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吴某某与森林公司之间为出租车承包关系,吴某某每月向森林公司缴纳管理费,吴某某对外以森林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据此可以认定,森林公司与吴某某均系本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林永某基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主张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只能向合同相方即承运人森林公司和吴某某主张。阳光保险海南公司与肇事琼A23228牌号大货车驾驶人并非本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相对方,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因此,森林公司、吴某某提出追加阳光保险海南公司与肇事琼A23228牌号大货车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永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林永某与森林公司、吴某某之间设立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森林公司、吴某某作为承运人,在运送林永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永某受伤,《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森林公司、吴某某应当对林永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参照《2014-2015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赔,《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31101.13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林永某主张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合理,应予支持;三、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由住地到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林永某主张交通费333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550元(50元/天×111天);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依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的10%递增,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1716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929元/年×20%×20年);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林永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合理,应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确定。林永某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赔偿25000元,应予支持;八、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林永某提供的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儋州供电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该供电局从2000年至今均按规定为林永某发放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即林永某受伤后其工作单位仍给其发放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林永某主张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林永某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种方式。林永某在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森林公司、吴某某应连带赔偿林永某:医疗费31101.13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77867.13元。对林永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森林公司和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林永某医疗费31101.13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77867.13元。二、驳回林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林永某负担1055元,森林公司、吴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如果森林公司、吴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森林公司、吴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二、2013年5月21日,林永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森林公司琼C-E2335出租车在海口市绿色长廊与椰海大道交叉路口与符传雄驾驶的琼A23228大货车相撞,造成林永某等受伤,00611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与符传雄负同等责任。因此,承保琼C-E2335出租车的阳光保险海南公司与肇事车辆琼A23228大货车驾驶人、车主及承保琼A23228大货车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海南公司)均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并据此判决仅由森林公司、吴某某赔偿林永某各项经济损失,处理结果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请求: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永某负担。
林永某答辩称,一、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作为受损害人林永某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选择,在本案中林永某根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选择要求违约方森林公司、吴某某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应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阳光保险海南公司与肇事车辆琼A23228大货车驾驶人、车主及天安保险海南公司均非为本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森林公司、吴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出租汽车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发的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阳光保险海南公司与肇事车辆琼A23228大货车驾驶人、车主及天安保险海南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2013年5月21日,林永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森林公司琼C-E2335出租车在海口市绿色长廊与椰海大道交叉路口与符传雄驾驶的琼A23228大货车相撞,造成林永某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林永某以森林公司、吴某某违反出租汽车运输合同造成其身体伤害为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森林公司和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共计320711.83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在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下,作为受损害人林永某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选择要求违约方森林公司、吴某某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应定性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前述,本案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当事人为林永某与森林公司、吴某某,本案中林永某根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向森林公司、吴某某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林永某只能向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即承运人森林公司和吴某某主张权利。而阳光保险海南公司与肇事车辆琼A23228大货车驾驶人、车主及天安保险海南公司均非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均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
森林公司、吴某某与林永某对一审判决认定林永某医疗费、护理费等项损失共计177867.13元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另一方事故车辆即符传雄方已赔偿林永某85000元,故森林公司、吴某某仍应赔偿林永某92867.13元(177867.13元-85000元),林永某在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获得重复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儋州森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林永某92867.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林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共计9165元,由上诉人儋州森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某负担6110元,被上诉人林永某负担3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出租汽车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发的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阳光保险海南公司与肇事车辆琼A23228大货车驾驶人、车主及天安保险海南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2013年5月21日,林永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森林公司琼C-E2335出租车在海口市绿色长廊与椰海大道交叉路口与符传雄驾驶的琼A23228大货车相撞,造成林永某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林永某以森林公司、吴某某违反出租汽车运输合同造成其身体伤害为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森林公司和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共计320711.83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在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下,作为受损害人林永某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选择要求违约方森林公司、吴某某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应定性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前述,本案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当事人为林永某与森林公司、吴某某,本案中林永某根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向森林公司、吴某某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林永某只能向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即承运人森林公司和吴某某主张权利。而阳光保险海南公司与肇事车辆琼A23228大货车驾驶人、车主及天安保险海南公司均非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均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
森林公司、吴某某与林永某对一审判决认定林永某医疗费、护理费等项损失共计177867.13元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另一方事故车辆即符传雄方已赔偿林永某85000元,故森林公司、吴某某仍应赔偿林永某92867.13元(177867.13元-85000元),林永某在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获得重复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儋州森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林永某92867.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林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共计9165元,由上诉人儋州森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某负担6110元,被上诉人林永某负担3055元。
审判长:文朝柏
审判员:张模金
审判员:黄心宇
书记员:陈会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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