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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东张村西,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林平,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元某某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某某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及违约金共计31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就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泵送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需将被告预订的预拌混凝土按时运送至被告工程所在地,即元某某天山水榭花都,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天山水榭花都36、37楼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款为1127502.5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945000元,剩余1825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拒,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对18万元的混凝土欠款不予认可,其中有10万元左右与我无关,36号楼2014年9月19日、20日、29日、10月1日、37号楼10月9日的五笔混凝土方量不予认可。总共还款975000元而不是94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的总方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货清单中36号楼2014年9月19日、20日、29日、10月1日、37号楼10月9日的五笔混凝土方量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元某某天山水榭花都项目36、37号楼的建筑商河北森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的销售清单记载的混凝土方量相同,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称36、37号楼的建筑商不是该公司,但在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17日原告收到货款证明上明确记载:“今收到森雅建筑公司工地(天山36号37号楼)混凝土款壹拾万元”,可见,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均供向天山36、37号楼,原告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9月19日至10月9日间的五笔混凝土方量均为被告采购原告供货。故被告实际购买原告混凝土为5072.5立方米。2、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被告称实际还款975000元,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付款证据计算,被告共付款900000元。因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货款9450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销售混凝土1127502.5元,收回945000元,尚欠182502.5元。3、原、被告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称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解除,后续交易与其无关。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否认,而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除2014年9月19日至10月9日的五笔持有异议对其他均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以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314602元的经济损失只主张310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182502.5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自行调整,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货款及违约金314602元的经济损失只主张310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作鹏
人民陪审员 王浩翔
人民陪审员 高晓茹

书记员: 杜哲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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