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元某某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元某某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北环路陈村村南。
负责人:杜清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负责人:王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少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某某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孔少贤、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等费用合计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14时44分,白晓明驾驶所有的冀A×××××晋A×××××号牵引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654KM+600m处时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陈恩科驾驶的陕C×××××(临)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撞后两车驶出路面,造成冀A×××××晋A×××××号牵引货车驾驶人白晓明、乘车人康海龙、陕C×××××(临)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陈恩科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渊泉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酒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认定书,认定白晓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恩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晓明驾驶所有的冀A×××××晋A×××××号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险种前提下,不存在违规拒赔等行为,我司同意在合情合理范围内对其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4时44分,白晓明驾驶所有的冀A×××××晋A×××××号牵引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G30)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陈恩科驾驶的陕C×××××(临)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撞后两车驶出路面,造成冀A×××××晋A×××××号牵引货车驾驶人白晓明、乘车人康海龙、陕C×××××(临)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陈恩科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渊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白晓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恩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其实际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12370元,提交票据两张,被告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施救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且施救费超出标准,而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称2017年7月12日为开票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且票据属于正式发票,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合理的前提下,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关于车损,经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车辆为全损估损金额为203798.40元,残值为35000元,最终确定损失为168798.40元。对此,原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经过两次评估,均对车辆鉴定为全损,而在重新评估中,既然也认为涉案车辆已经全损,但是在认定损失时又对该车辆进行折旧处理,而根据中国人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赔款为保险金额减去免赔金额,所以计算原告实际损失应当为保险金额减去残值,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车辆认定全损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折旧处理,对原告方显失公平,且违反了中国人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其第一次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认定,同时,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报告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保险金额220800元,扣减残值30800元,实际损失为190000元。对公估费原告主张570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方主张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1670元,因原告方是主责,故按照70%承担损失,数额为8169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本等证据经本院查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90000元、施救费12370元、公估费5700元、路产损失8169元,共计216239元。事故车辆冀A×××××晋A×××××号牵引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某某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6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周

书记员: 张正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