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姬村镇姬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占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6号。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腾龙,公司职工。
原告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腾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4245.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23时15分许,牛聚考驾驶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的冀A×××××、冀A×××××半挂车沿西柏坡高速太原方向行驶至21KM+38米处时、与王栓虎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牛菊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西柏坡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牛菊考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损失较大。事故车辆冀A×××××、冀A×××××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交通运输二部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不予认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确认的事实是,同原告诉称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西柏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驾驶原告公司车辆的司机牛菊考负事故全部责任;2、提供原告公司车辆冀A×××××、冀A×××××半挂车保险单三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在商业险中主车投保有27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主车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有66500元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同时,第一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本次事故的赔偿款直接给付被保险人即原告;3、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该车辆的司机牛菊考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4、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产生施救费10000元;4、提供石某某西柏坡高速公路管理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路产赔偿专用收据各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49000元,且原告已经支付;6、提供河北大丰泰生公估公司出具的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和发票各一张,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为228394.80元,公估费6851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施救费10000元;2、路产损失49000元;3、车辆损失228394.80元;4、公估费6851元;以上数额总计294245.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发票为代开;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路政损失为油路面;证据六车损金额、公估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认可。
另查明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车损为192822元,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施救费10000元,原告有事发地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路产损失49000元,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为“免责条款”,本院不予支持;3、本院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车损为192822元,该报告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4、评估费120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单方委托的估损金额和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0282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2822元。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原告承担887元,被告承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 师亚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