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姬村镇姬村。
法定代表人:马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坤、陈芳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计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盂县。
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
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元某某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计全、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被告鑫盛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张东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被告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计全、被告鑫盛公司、被告张东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货物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309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8时许,张计全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3线75KM+170M处时,与同向车道韩亚军驾驶的晋C×××××/CG386挂号半挂车发生侧挂,后张计全驾驶该车又与对向车道张欠申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冀A×××××号半挂车侧翻到路边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静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计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鑫盛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计全没有答辩。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张计全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张东东,系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付清车款过户之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我公司没有收取挂靠费,依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我司对张东东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司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我司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在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排除免责,我司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张东东辩称,张计全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认可,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原告方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5.冀A×××××6冀A×××××挂号半挂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29000元;6.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冀A×××××6车作出的公估报告、修车明细、修车费发票,证明车损52635元;7.冀A×××××车鉴定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费用1580元;8.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公估报告、修理明细、修理费发票3张,证明修理费25220元;9.冀A×××××鉴定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费用760元;10.原告与元某某宝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协议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赔付煤款损失21775元;11.原告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张会斌办理煤款的赔偿事宜;1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张会斌付款给元某某宝田商贸有限公司21775元;14.元某某宝田商贸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收到煤款21775元。
被告华安保险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方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施救费未列清施救标准,价格过高,请法庭酌定。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司不认可,保留7个工作日的重新鉴定期限。评估报告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而修理费发票为9月28日,配件明细与公估报告一模一样,对修理明细不认可,没有汽修厂负责人签字。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原告与元某某宝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协议书不认可,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根据现场照片原告车辆所拉为散煤块,货物翻车不可能造成全部损失。施救费发票显示铲车两台5000元,人工装煤4000元,证明货物已收走,没有造成损失,对货物损失不认可。对原告委托书不认可。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并没有显示此款用于煤款,关联性不认可。货物已全部拉走,对元某某宝田商贸有限公司收据不认可。
被告华安保险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照片,证明货物损失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不了被告提出的反驳理由。
被告鑫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
原告、被告华安保险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张计全、张东东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后,被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要求对冀A×××××/冀A×××××号半挂车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计全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3县线75KM+170M处时,与同向车道韩亚军驾驶的晋C×××××/CG386挂号半挂车发生侧挂,后被告张计全驾驶该车又与对向车道张欠申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冀A×××××号半挂货车货物抛洒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1日山西省静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计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亚军、张欠申无责任。2017年9月13日,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同时认定事实: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东东,系其2016年12月10日从被告鑫盛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张东东在未还清全部车款前被告鑫盛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施救费2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所证实,应予认定。公估报告只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只有公估报告的,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的依据。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应当提交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或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除提交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外,还提交了修车明细、修车费发票,对车损52635元和25220元应予认定。因原告系单方委托进行评估,剥夺了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要求对冀A×××××/冀A×××××号半挂车重新评估,因公估报告并非认定车辆维修和损失的依据,原告已提交修理明细及修理费发票,车俩损失已由该证据证实,并无鉴定之必要,因此对被告华安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所运输货物属于煤炭,车辆碰撞不可能发生货物全损,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显示“铲车2台5000元,人工装煤4000元”,也说明货物并未全损,因此对原告货物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没有证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商业三者险不属于人身保险,即使有受益人的约定也显然与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相悖。本案中,被告张计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华安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04855元。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险应赔付原告损失106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元某某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6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元某某诺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 李青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