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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肖某某、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元某某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姜永龙

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井元路。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
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次丘镇白马河社区18号门面房。
负责人胡志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英萃路33号君安国际大厦7楼。
负责人蒋令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永龙,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051号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分析痕迹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明确,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结果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分析较为客观,其鉴定结论中原告车损总额为24764元予以采信。施救费票据二张(一张为吊车费3500元,一张为拖车费2000元),能够证实原告在施救过程中的实际花费为5500元,故施救费5500元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停运损失的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评估鉴定费1486元有相应票据支持,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实际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
以上车损24764元、拖车(施救)费5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086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肖某某作为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剩余车损22764元、施救费5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0864元;
二、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评估费1486元。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5,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051号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分析痕迹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明确,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结果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分析较为客观,其鉴定结论中原告车损总额为24764元予以采信。施救费票据二张(一张为吊车费3500元,一张为拖车费2000元),能够证实原告在施救过程中的实际花费为5500元,故施救费5500元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停运损失的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评估鉴定费1486元有相应票据支持,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实际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
以上车损24764元、拖车(施救)费5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086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肖某某作为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剩余车损22764元、施救费5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0864元;
二、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评估费1486元。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5,原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元。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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