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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继华与姜明春、李茶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元继华,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绍琼,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姜明春,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茶花(唐智军妻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被告:邹秀芬,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邹秀芬公公),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住所地:乐安县鳌溪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8446-6。
法定代表人:付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康卫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元继华与被告李茶花、邹秀芬、姜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继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绍琼,被告李茶花(中途无故退庭),被告邹秀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赵建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康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8316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原告姜明春驾驶赣M×××××轻型普通货车与唐智军无证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车载元继华)相撞,造成唐智军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明春承担次要责任,元继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我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0103.44元,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757.71元,在乐安县人民医院检查五次,花去检查费2564.82元,共花去医疗费48425.97元。2017年6月26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元继华的伤势经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为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足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6000元。经查明,赣F×××××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邹秀芬,该车未年检,也没购买保险。赣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姜明春辩称,我正常驾驶,在事故中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茶花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未答辩。
被告邹秀芬辩称,具体事情我不清楚,赣F×××××小型轿车是报废放在家里的,车子怎么到唐智军手里的我不清楚,我是接到交警电话后才知道发生了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被告姜明春承担次要责任是不合理的,我方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相关材料;交强险涉及到分配问题,应考虑本案所有伤者、死者共同分配;我方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被告姜明春驾驶赣M×××××轻型普通货车与唐智军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车载元继华)发生相撞,造成唐智军死亡,元继华、姜明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明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元继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元继华受伤后,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0103.44元,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757.71元,在乐安县人民医院检查五次,花去检查费2564.82元,共花去医疗费48425.97元。、2017年6月26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元继华的伤势经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足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6000元。此次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7年6月26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核实、核减被鉴定人元继华医疗费用共计6929.79元。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赣F×××××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邹秀芬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年检有效期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赣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元继华从乐安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花去交通费1000元。原告元继华系非农业户口,其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金兰护理,元继华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李茶花系唐智军妻子,在(2017)赣1025民初125号案件中,被告李茶花作为原告就唐智军的死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被告李茶花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茶花系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唐智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姜明春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茶花质证无异议。被告邹秀芬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现场勘测、询问笔录,姜明春承担次要责任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若有意见可以向有关部门提起复核申请,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原告提供的乐安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收据一张、交通发票一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100元。被告姜明春质证无异议。被告李茶花未质证。被告邹秀芬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救护车收据上显示的是100次,但是原告陈述救护车只去了一次抚州,对交通小票有异议,没有时间、没有往返地点、乘车人信息。本院认为,转院车费1000元予以采信,100元发票不予认定。
3、被告邹秀芬出具的饶国年说明一份,证明赣F×××××小型轿车已由饶国年卖给唐智军。本院认为,饶国年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邹秀芬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庭对该情况说明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中被告李茶花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
2、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本案中姜明春、唐智军应承担什么责任;
3、被告邹秀芬是否要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4、原告元继华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唐智军是赣F×××××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李茶花系唐智军妻子。现唐智军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李茶花、作为唐智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唐智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在(2017)赣1025民初125号案件中,被告李茶花作为原告就唐智军的死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被告李茶花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茶花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元继华未提供李茶花继承唐智军遗产的证据,故被告李茶花应在继承唐智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唐智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当事人姜明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唐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元继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双方的过错,且没有复核结果,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已确定唐智军承担主要责任,姜明春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唐智军应承担70%责任,姜明春承担30%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邹秀芬主张赣F×××××小型轿车已经由饶国年出售给了唐智军,并且申请了证人邓某、李某、祝某出庭作证,证明该车已由饶国年出售给了唐智军,但证人均未在车辆买卖现场,且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故被告邹秀芬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赣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之后该车再未购买保险;该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1月30日,之后该车再未年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罚款”。综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及未年检的车辆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机动车作为动产,所有人应对车辆实际控制,被告邹秀芬将赣F×××××小型轿车交由饶国年保管,饶国年的行为就代表了被告邹秀芬的行为。饶国年与唐智军、邹秀芬与唐智军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赣F×××××小型轿车的钥匙交给唐智军,并任由唐智军驾驶赣F×××××小型轿车的行为,车辆所有人邹秀芬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唐智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赣F×××××小型轿车未年检也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邹秀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唐智军未取得驾驶证以及未在道路右侧行驶等因素,被告邹秀芬在唐智军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4,元继华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8425.9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州地区每天30元,以外每天50元,即币640元(50元/天×8天+30元/天×8天)、护理费考虑原告元继华在抚州住院,以每天80元计算,1280元(80元/天×16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8天(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6月26日),考虑到元继华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未提供收入证明,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最低标准,即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的每年21780元计算,误工费8831.34元(21780元/年÷365天×148天)、考虑到原告元继华三个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系数12%计算,残疾赔偿金68815.2元(28673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50372.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赣M×××××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给原告元继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给原告元继华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8831.34元、残疾赔偿金68815.2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4826.54元。在(2017)赣1025民初125号案件中,唐智军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260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02.6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8331.17元。原告元继华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得赔偿金额为11914.48元[110000元×84826.54元÷(84826.54元+698831.17元)],还有98085.52元应赔偿给唐智军。剩余费用128458.02元(150372.5元-10000元-11914.4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929.79元由姜明春承担30%,即币2078.94元,剩余4850.85元由唐智军承担。还有121528.23元(128458.02元-6929.7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划分,因为本次事故被告姜明春承担次要责任,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而唐智军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金额为600245.65元(698831.17元-98085.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总金额为721773.88元(121528.23元+600245.65元),姜明春承担30%的责任,金额为216532.16元(721773.88元×30%),没有超过3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给原告元继华36458.47元(121528.23元×30%),剩余金额85069.76元(121528.23元-36458.47元),由被告唐智军承担。综上,元继华的损失由被告姜明春赔偿2078.94元,唐智军赔偿89920.61元(85069.76元+4850.85元),被告邹秀芬在唐智军承担的范围内承担20%,即币17984.12元,剩余71936.49元由唐智军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914.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458.47元。
综上所述,被告李茶花在继承唐智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元继华71936.49元;被告邹秀芬赔偿给原告元继华17984.12元;被告姜明春赔偿给原告元继华2078.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给原告元继华21914.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元继华3645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元继华医疗费人民币2078.94元;
二、被告李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唐智军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元继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1936.49元;
三、被告邹秀芬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元继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7984.1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元继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人民币21914.4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元继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人民币36458.47元;
六、驳回原告元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姜明春承担1000元,被告李茶花承担1800元,被告邹秀芬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少梁
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
人民陪审员 詹文强

书记员: 罗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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