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智创谷中心22号楼。
负责人:燕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东,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元道河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白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道河北分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9)第34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正式入职。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为被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在张家口市铁塔业务结束。申请人从劳动者(即被申请人)的利益考虑,重新安排被申请人到其他县区工作,然而被申请人却以离家较远为由,拒绝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1)离职申请表、(2)离职确认单、(3)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上文件被申请人均已签字摁手印。因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缴纳了失业保险金,被申请人离职后己依据《失业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领取了失业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仲案字(2019)第340号裁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199.78元。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仲案字(2019)第340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情形(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的事实是:劳动者(即被申请人)向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同该法条规定之情形相反。不符合向劳动者(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条款为具体经济补偿金标准,因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已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已与本案无关。因此,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之利益,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所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白某辩称,我是2016年10月26日入职申请人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l8年12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补偿金双方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即到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在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99.89元。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元道河北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张劳仲案字(2019)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各1份,证明公司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真实有效的,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是自动提出离职申请的,我公司不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第三行明确记载双方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依法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白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白某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该证明书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是申请人为我们提供的,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劳动时间及解除原因。证据二、档案材料清单1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申请人只给了被申请人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未给其他材料。证据三、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1份,证明申请人未给被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失业原因是辞退。申请人对证据一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书是自愿签署的,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属于正常办理离职手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因员工不愿离开本地,为了被申请人寻找下一家公司和生活保障而提供的。
因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白某于2019年4月23日,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问题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查明:一、申请人2O16年10月26日至2O18年10月31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确认单、白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均有申请人签字和手印。二、申、被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三、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99.89元/月。四、申请人庭审后提出变更请求: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变更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仲裁委认为:一、申请人2016年l0月26日至2018年l0月31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给申请人安排工作,申请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实际工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1月、12月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二、申、被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三、申、被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l0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99.89元/月×2月。经调解未达成调解意向,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2599.89元/月×2月=5199.7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元道河北分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第一项内容。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元道河北分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应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以离家较远为由,拒绝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的,且双方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其不应再给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在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为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明确记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一项,由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故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元道河北分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元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键
审判员 姜兵
书记员: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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