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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明江与刘勇、吴兴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先明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
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81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系原告表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
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2468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羽丰,
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39081。
被告:吴兴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B幢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5822309U。
负责人:李练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男,公司员工。
原告先明江与被告刘勇、吴兴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陈志华,被告刘勇的诉讼代理人张鹏、夏羽丰,被告吴兴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8578.48元[医疗费230181.67元、残疾赔偿金199296元(3321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42700元(427天×100元/天)、误工费51240元(427天×120元/天)、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225天×30元/天)、营养费3375元(225天×15元/天)、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65岁,母64岁,子17岁)105556.8元(32年×21991元/年×30%÷2)、特殊膳食费用1751元];2.永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将理赔款支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刘勇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安县竹都大道上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时2分行至竹都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在路口东面人行道上由北向南行走的李贤英、先明江,事故发生后,刘勇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造成一车部分受损,先明江受伤,李贤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伤者先明江先后四次送
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
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1日治疗终结,共实际住院225天。原告出院后,其伤经鉴定为三个九级、二个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事故之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共计427天。原告受伤前是从业多年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居住在江安镇南屏花园小区2栋27-3。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宜宾公司辩称,本案经事故认定刘勇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公司交强险不承担责任。公司没有为伤者垫付费用,不存在追偿权的问题。
被告刘勇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存在多次计算、重复计算问题,刘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余万元,其他费用存在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伤残系数按24%计算。原告的儿子定残时已年满18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父母无生活、劳动能力,故其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没有明确后续医疗费,不应支持。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不认可鉴定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无证据证明出院以后需要护理,因住院结算票据上已经显示有护理费项目,故原告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时间、地点符合,交通费不应支持。住宿费无证据证明。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已经进行伤残鉴定,已计算系数,不应该重复计算,根据刑诉法规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相应损失应该保险公司先行垫付。
被告吴兴怀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勇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先明江、吴兴怀、刘勇身份证,永安财产保险宜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号交强险保险单及车主信息,
宜宾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安分公司证明,江安县迎安镇英华村民委员会证明,先明江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先友福、杨成容、先炳户籍本复印件,
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票据,
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特殊膳食缴费单(无印章),被鉴定人为张芹、金额为35元的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宜宾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川A×××××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川A×××××号车辆三者险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有被告刘勇提交的(2018)川1523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被告刘勇醉酒后驾驶被告吴兴怀所有的川A×××××号车,在江安县竹海大道上由西往东行驶,在经建设路口路段时擦挂路边一停放的小车(此车未报案)后,往东方向逃离现场。在继续行驶过程中行驶到江安县竹都大道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01时02分许行至竹都大道(主干道)江安镇竹都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倒在路口东面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方向行走的李贤英、先明江。事故发生后,刘勇驾驶车辆逃逸现场,造成一车部分受损、先明江受伤,李贤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刘勇继续逃逸的过程中,又碰撞到停放在竹海大道丽都宾馆前面路边的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31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先明江、李贤英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抢救,同日被
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9日;2018年3月29日,原告在
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9日;2018年10月23日,原告被送往
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20日,原告又被送往
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1日。四次住院均无加强营养医嘱。四次住院及在江安县川南医院抢救实际共用去医疗费183353.05元。原告最后一次在
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1日),该院的出院证明书上对“出院时情况”的记载为“患者一般情况尚可”,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热淋、湿热下注;2.西医诊断:①尿道瘢痕狭窄;②慢性膀胱炎③肝功能不全。其出院医嘱:1.泌尿外科长期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泌尿系彩超及肝功能、尿常规、电解质了解情况;2.院外继续适当对症治疗,1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避免用力排尿及憋尿,据情况适当抗感染治疗,如有不适及排尿异常或血尿及时就医;3.调节饮食,戒烟限酒,保持大便通畅。2018年8月24日、9月2日、9月10日、9月18日、9月28日,原告在迎安镇凤鸣村卫生室门诊,用去治疗费9290元;2018年10月22日、11月27日、12月4日,原告在
江安县中医医院门诊,用去治疗费1175元;2019年3月1日,原告在泸州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用去检查费395元。前述所有医疗费合计194213.05元。先明江受伤后,刘勇及其家人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00509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的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三个九级、两个十级,续医费评估为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产生鉴定费5400元。吴兴怀陈述,川A×××××号小型客车系他女儿吴霞、女婿刘勇结婚时作为嫁妆赠送给刘勇夫妇的,现在刘勇夫妇的孩子目前已有6岁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8日0时至2019年1月7日24时止,(2018)川1523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刘勇具有C1车型驾驶资格,吴兴怀系刘勇岳父。该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先明江与妻子范方容租住在南屏花园2栋27-3号房内,原告从事小型客车驾驶工作。先明江的直系亲属有:父亲先友福,****年**月**日出生;母亲杨成容,****年**月**日出生;儿子先炳,****年**月**日出生。先友福、杨成容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先明芳、儿子先明江)。
一、由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先明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先明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2750.98元;
三、驳回原告先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被告刘勇负担9000元,原告先明江自行承担1386元;此款原告先明江已预交,被告刘勇负担的份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刘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明江无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且原、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无证据显示吴兴怀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吴兴怀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230181.6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其医疗费为194213.05元,故本院对其医疗费确定为194213.05元;2.续医费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99296元(33216元/年×20年×30%),被告刘勇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伤残系数按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前已居住在江安县城一年以上,且从事小型客车驾驶工作,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伤残系数有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172723.2元(33216元/年×20年×26%);4.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刘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个伤残等级,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对刘勇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原告计算的系数有误,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将原告的该请求调整为13000元(50000元×26%);5.护理费42700元(427天×100元/天),被告刘勇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无证据证明出院以后需要护理,因住院结算票据上已经显示有护理费栏目,故原告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且最后一次出院证明书对“出院时情况”的记载为“患者一般情况尚可”,故本院对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其住院期间,原告在诉称其整个住院时间为225天,同时住院票据上的护理费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如住院病人或在家因疾病日常生活不便,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故被告认为住院票据上已经有护理费的记载,原告再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22500元(225天×100元/天);6.误工费51240元(427天×120元/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可计算鉴定前一日,原告请求按照427天计算并无不当,同时结合本地实际,本院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42700元(427天×10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225天×30元/天),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次实际,本院依法将该请求调整为4500元(225天×20元/天);8.营养费3375元(225天×15元/天),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9.鉴定费5400元,被告刘勇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必须的支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1600元,被告刘勇认为无原告提交的票据,产生时间、地点不明确,本院结合原告四次住院实际,依法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56.8元(32年×21991元/年×30%÷2),被告刘勇认为原告的儿子定残日前已年满18周岁,不应计算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的父母亲系农村户籍,且无证据显示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部分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儿子在原告定残前已经年满18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亲在原告定残前已年满60周岁,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且其生活来源于原告的收入,故其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结合被扶养人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21991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故将原告的该请求调整为88623.73元(15年×21991元/年×26%+1年×21991元/年×26%÷2人);12.特殊膳食费用1751元,被告刘勇认为原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法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553259.98元,其中医疗项损失206713.05元、伤残项损失346546.93元。
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433259.98元(553259.98元-120000元),因被告刘勇醉酒后驾车酿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超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刘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勇为原告先明江垫付200509元,品迭后,被告刘勇还应赔偿原告先明江各项损失232750.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元会
审判员 熊彩霞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书记员: 石寒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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