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92********,藏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村**社**号,住兴海县子科滩镇**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先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在位于兴海县子科滩镇商贸巷“**茶艺”内喝酒,期间两人发生矛盾,先某某遂用拳头击打尚某某脸部,并用脚踢其身体,后在场人员劝阻下先某某离开回家。2020年5月11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视听资料:7.证人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永伟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先某某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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