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虎,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王泽,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三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琳律师,被告张三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先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剩余租金47,932.5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4月26日的滞纳金11,489.9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以全部剩余租金47,93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46,641.1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4月26日的滞纳金11,085.58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以全部剩余租金46,64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被告向原告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租赁车辆品牌为景逸X3,发动机号为QG5101,车架号为LGG8D2D12GZ361888;融资额为53,270元;车辆融资项目包括车款、保险费、车船税;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为1,917.30元;首付款20,400元,剩余融资款52,270元承租人委托出租人支付至经销商山西车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易通公司)账户;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车辆用途为本人自用;承租人同意授权出租人从指定的承租人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融资款项支付至车易通公司账户。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被告支付11期租金后发生逾期。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融资确认函》、《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批量打款凭证、资本金结汇凭证、银行凭证、采购合同付款申请单、租金逾期明细表、2018年6月14日《情况说明》、2019年2月14日《情况说明》、企业工商登记及民生银行对账单、还款信息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质证认为,对《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融资确认函》、《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批量打款凭证不予认可,为原告单方制作,难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对资本金结汇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与支付案涉车款无关;对采购合同付款清单与银行凭证均不予认可,难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情况;对租金逾期明细表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支付任何租金;对2018年6月14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车易通公司收取原告款项与支付车辆价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2019年2月14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车易通公司收取原告款项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却于2016年3月29日、30日将款项支付李某某,有违正常交易逻辑;对企业工商登记及民生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款项非由车易通公司支付而由法人个人账户支付,有违正常交易流程;对还款信息表不予认可,原告从被告银行卡划扣租金实际仅有4期,且均由李某某支付宝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原告划扣,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租金。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1月从案外人运城经济开发区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购买案涉车辆,经办人为案外人李某某。被告已全额付清车款合计84,000元,分别为1月份提车时支付首付款41,000元给李某某(包括1,000元订车款),2016年10月23日支付23,000元现金给李某某,2016年10月25日支付2万元至李某某之妻杜阳芬。当年3月,李某某骗诱被告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确认函》、《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等材料,并向被告允诺无须实际承担合同义务。签约当时,被告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不可能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车辆出卖给原告后再行租回;涉案车辆实际由奥鑫公司交付,与《融资租赁合同》中记载的车辆经销商车易通公司毫无关系;融资款支付至车易通公司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支付与案涉车款存在关联;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合同约定的被告账户非由被告本人办理的开户,原告所称的被告已支付的11期租金中,其中前4期为从上述被告账户中划扣,但均是李某某支付宝转入钱款后被原告划扣,后7期并非从该账户划扣;案涉合同均系原告制定的格式化条款,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或车易通公司并未提供给被告车辆,也未将融资款项付至被告,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无须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被告围绕上述辩称提供《运城奥鑫专营店定购车合同》、收条、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联、行驶证、《关于张三虎被诈骗一案的情况说明》、《立案告知书》、调查笔录、《提车单》、保费发票两张、村政府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运城奥鑫专营店定购车合同》、收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认可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其中奥鑫公司负责人所陈述的车款支付情况与被告所称的款项支付情况存在较大出入;认可《提车单》的真实性,其上关于车款支付的备注与被告所称的车款支付情况存在较大出入;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确从被告账户仅划扣前4期租金,剩余7期租金为李某某支付至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补充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明确同意原告将融资款项支付至车易通公司即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现原告已实际履行上述义务,至于该公司后续是否及如何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此外,虽有7期租金非从合同约定的被告账户直接划扣,而是由李某某支付,但原告认为李某某系代被告支付租金,由此确认被告已清偿租金11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被告向原告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及其附件构成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权利义务约定,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该租赁车辆的品牌为景逸X3,发动机号为QG5101,车架号为LGG8D2D12GZ361888;融资额为53,270元;车辆融资项目包括车款、保险费、车船税;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为1,917.30元;首付款20,400元,剩余融资款52,270元承租人委托出租人支付至经销商账户(户名:山西车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39);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车辆用途为本人自用;承租人同意授权出租人从指定的承租人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张三虎)。《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采取的是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方式,据此,出租人支付融资款后,承租人转让车辆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出租人已将该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基于买卖关系的交付和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交付同时完成,至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所有权的间接占有权益,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直接占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采取转让、转租、设定担保、进行投资租赁车辆等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车辆交接单》记载:车辆系发动机号为QG5101,底盘号为LGG8D2D12GZ361888的2016款1.5L豪华型,并由原告、被告和山西车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章确认。《车辆交接单》附注:1)本交接单所交接的“车辆”,也即“租赁车辆”系指:承租人从经销商处购买取得所有权后,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并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的车辆。……4)本交接单所确认的事实是: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支付购车款(融资款)购买租赁车辆并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承租人已经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出租人处取得了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因而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所有权的间接占有权益,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直接占有。
2016年3月29日,车易通公司通过“王晓雯”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李某某47,100元。
2016年4月25日,奥鑫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购买方为本案被告,销售价款为68,000元。
2016年4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车易通公司账户汇款52,270元,车易通公司确认收悉。
2016年4月28日,奥鑫公司出具《提车单》,经办人栏记载“李某某”,并载明“全款”、“4.29现金18,000、4.293,000+30,000、4.29建行9,000、定金1,000”、“欠款7,000”等。
2016年5月5日,被告取得案涉车辆晋MQXXXX的行驶证登记。2016年5月10日,原告取得案涉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记载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
庭审中,车易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鉴于融资租赁行业惯例及带来更好的客户体验,在融资款打款时间上,我司支付给李某某要早于原告支付给我司。我司支付给李某某融资款总金额52,270元,分两笔支付。一笔是2016年3月2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7,100元,另外一笔是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李某某本人。”
另查明,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原告通过广州银联支付有限公司从以被告为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划扣租金4期。
再查明,车易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王晓雯系其法定代表人。
案件审理中,本院询问奥鑫公司负责人闫晓晨,其在电话中表示《提车单》确为奥鑫公司所出具,认可张三虎购车款已付清,并表示公司账簿中未具体记载案涉车辆的收款方式和来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履行其在案涉合同项下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称系受案外人李某某骗诱与原告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李某某允诺其无须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属被告签约动机的范畴,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融资款项、租赁车辆、付款账户等,被告在专用条款项下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并按约承担合同义务。故《融资租赁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实现融资目的将其自有车辆出卖给原告以获取融资,再从原告处租回车辆使用,并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这一交易方式项下出卖人与承租人虽均为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间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被告认为自身以自有资金付清案涉车辆的全部价款,原告所支付的融资款与案涉车辆价款并无关联。对此,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分析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融资款52,270元由承租人(被告)委托出租人(原告)支付至经销商车易通公司的账户,而并非被告主张的支付至被告本人或其他经销商账户。现车易通公司确认于2016年4月27日收悉原告融资款52,270元,可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车易通公司通过法人王晓雯于2016年3月29日向李某某账户汇款47,100元,对此,车易通公司明确表示该款是其代原告先行向李某某支付的张三虎融资款。依被告所述,其在2016年1月提车时支付李某某41,000元,之后在2016年10月23日、10月25日共支付李某某及其妻子合计43,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奥鑫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开具车辆发票并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提车单》记载4月29日收到全款61,000元。综上,依据车易通公司与被告所述,车易通公司支付的原告融资款与被告支付的车款均是支付李某某,但在李某某向奥鑫公司支付张三虎购车款时,车易通支付的款项已支付李某某,而被告除首付款外其余部分购车款未支付。故按常理,李某某支付的购车款部分来源于车易通公司支付的款项。3、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有4期租金为原告从合同约定的被告账户中划扣,另7期租金原告认可系李某某直接支付。被告辩称对上述账户毫不知情,前4期租金来源为李某某支付宝转账,后7期租金支付也与被告无关,由此说明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案涉合同明确记载了被告名下的账户信息,被告称毫不知情明显有违事实;其二,虽11期租金的钱款均非来源于被告的自有资金,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代为支付等相关约定使得李某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其以自有资金全额支付李某某购车款,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某涉嫌诈骗,且系被告与李某某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涉,若有相关争议,被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已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支付融资款的主要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租金。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4月26日到期,原告向被告追索尚欠租金合计46,641.18元,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转化为年利率为43.8%,高于年利率24%,原告依据年利率24%计算逾期租金的滞纳金,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合同到期日前的滞纳金以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为11,085.58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日之后的滞纳金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6,641.18元、截止至2019年4月26日的滞纳金11,085.58元;
二、被告张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全部剩余租金46,64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3.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江美云
书记员: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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