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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幸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黄永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光大幸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李研,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林志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宏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福,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宏永,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蓉,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跃言,女,汉族,1980年11月2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思汉,男,1977年7月1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跃柳,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志勇,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生,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青山,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黄彩蓉,女,汉族,1980年11月10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陈金望,男,汉族,1966年6月21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大幸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租赁公司)与被告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鼎公司)、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被告黄永福、被告苏宏永、被告张海蓉、被告黄跃言、被告黄思汉、被告黄跃柳、被告庄志勇、被告吕青山、被告黄彩蓉、被告陈金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光大租赁公司诉称:光大租赁公司与寅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寅鼎公司所有的电梯及附属设施、中央空掉及附属设施、发电机组及自动并机柜等设备设施作为租赁物,由光大租赁公司以人民币15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价格购买后出租给寅鼎公司,寅鼎公司按期支付约定租金。此后瑞达公司与光大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黄永福、苏宏永、张海蓉、黄跃言、黄思汉、黄跃柳、庄志勇、吕青山、黄彩蓉、陈金望分别向光大租赁公司出具一系列《保证书》,均同意对寅鼎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光大租赁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寅鼎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各连带保证责任人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亦未支付任何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各被告支付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等费用。
  被告黄跃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黄跃柳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案中,寅鼎公司所有的电梯及附属设施等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一众被告住所地也并非位于上海地区,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光大租赁公司与寅鼎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编号为EBFIL-2017-063-HZ-01)中第21.2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同意提交出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融资租赁合同》所引发的的纠纷,由原告光大租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017年12月20日,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黄跃柳及庄志勇向光大租赁公司出具《保证书》(编号为EBFIL-2017-063-BZ-06)中第10.2条约定:“凡因本保证书引起的或与本保证书有关的任何争议,保证人同意提交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约定,《保证书》所引起的纠纷同样由原告光大租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光大租赁公司住所地在上海,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本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黄跃柳提升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黄跃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跃柳负担。
  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沁鸥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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