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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旗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男,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旗,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旗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7,784,815.0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分别于2018年6月5日、8月27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锋(11月3日未到庭)、彭春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融资本金41,231,177.48元;2.被告支付原告融资利息1,121,429.59元(计算至2018年2月7日);3.被告以41,231,177.48元为基数,按8.35%×天数/360为标准,自平仓次日(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180天,为1,721,402元);4.被告以41,231,177.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平仓次日(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180天,为3,710,806元);5.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4、5项诉讼请求:4.被告以42,352,607.07元(融资本金41,231,177.48元+融资利息1,121,429.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平仓次日(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180天,为3,811,734.63元);5.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00元、公证费16,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融券服务。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修订《融资融券合同》(于当天收市后执行)约定,融资(融券)利率为央行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融资(融券)上浮利率部分,融资利率和融资费率在原告授予被告授信额度时确认,融资利息=∑[融资金额(天)×融资利率(天)],融资费用=∑[(融资卖出证券数量×成交价)×融资费率(天)],被告的融资利率和融资费率由原告在网站公告;强制平仓的触发条件,被告T日日终清算后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130%,且被告未能在一个交易日之内(T+1日)补充足额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使T+1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达到追保线以上,原告有权对被告信用账户内资产予以强制平仓;原告对被告信用账户的强制平仓额度为,强制平仓执行后被告信用账户实时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50%以上,被告信用账户实时维持担保比例以实时价格计算。2018年1月29日,清算后被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4.79%,低于平仓线130%,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发送平仓通知。次日,被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12.23%。同年1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执行平仓,至2月7日,被告融资买入的相关股票(乐视网)被平仓。经结算,扣除相关交易费用后,尚有融资本息42,352,607.07元不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向原告调取与本案相关联的被告账户对账单,原告对该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开立普通资金(账户号XXXXXXXX),持有上海证券交易所AXXXXXXXXX证券账号、深圳证券交易所XXXXXXXX证券账号。
  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双方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向被告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交足额保证金,通过融资或融券从原告处获得相应的资金或证券,用于相应的证券交易。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金融资产、全部资产证明以及对被告的信用评级等因素确定被告的信用上限;融资(融券)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从被告实际使用资金(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利率为央行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融资(融券)上浮利率部分,融资利率和融资费率在原告授予被告授信额度时确认;原告有权根据央行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变动情况、自身财务情况以及被告的资信情况、市场波动状况等因素,调整融资利率、融券费率、逾期罚息率及其他相关费率,相关信息在原告网站及营业部营业场所内公告,相关事项经公告送达后即对双方产生效力;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或利息,或在原告规定的负债到期日、结算日,被告信用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支付本金、融资利息、融资费用,原告有权将逾期的利息、费用和债务本金转为逾期负债,并按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收取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被告应偿还债务次日起按自然日计算,逾期罚息=违约金额×逾期罚息率×逾期天数,逾期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融资融券合同》还约定,被告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根据原告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向原告提交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最低比例;被告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原告对被告的融资融券债权;维持担保比例指被告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被告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原告应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应补充足额担保物至维持担保比例之上,否则原告将对被告信用账户内资产予以强制平仓,卖出证券归还融资负债,买入证券归还融券负债,平仓额度为能够完全清偿被告因融资融券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原告强制平仓金额或数量将大于或等于被告应清偿的债务;在待平仓股票连续涨停或跌停等极端情形下,原告即可对被告信用账户内资金予以强制平仓;在强制平仓过程中,原告有权自主选择平仓的品种和顺序,被告不得就强制平仓执行时间、平仓顺序和强制平仓结果提出要求或异议;原告为被告开通第三方电子邮件作为主通知送达方式,被告还提供通信地址、移动电话联络等为辅助联系方式,原告以任一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的,视为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应于平仓日(T日)之前两个交易日(T-2日)前通知被告(非股票连续涨停或跌停极端情形下);强制平仓所得资金、证券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证券记入被告信用资金账户、信用证券账户;被告担保物被全部平仓后仍不足以偿还被告所负债务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索,追索过程中,原告有权禁止被告在原告开立的普通账户中转出资产;被告应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向原告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偿还融资负债时,按照融资“先发生先偿还”的原则逐笔偿还。同日,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融资融券投资者教育培训课程,并通过相关测试;被告签署《风险揭示书》确认,被告已全面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并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被告并于同日申请在原告处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客户号:XXXXXXXX12),后被告进行融资融券的交易。
  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其网站公告融资融券业务利率和费率调整为8.35%/年,该标准沿用至今。
  2017年11月,原告通过网站公告的方式修订《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于同年11月10日收市后执行)关于适当性管理、授信模式调整、征信业务等相关内容,并以发送邮件方式将该公告通知被告。修订后的《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当当日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当日通知被告,特殊情况下,下一个交易日9:00前通知被告;强制平仓触发条件变更为,被告T日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且被告未能在一个交易日之内(T+1日)补充足额担保物至维持担保比例达到追保线(130%-150%)以上,T+2日起原告有权对被告信用账户内资产予以强制平仓;原告对被告信用账户强制平仓的额度为使维持担保比例(以实时价格计算)达到150%以上;被告担保物被强制平仓后,仍未足额偿还应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对逾期未偿还的债务,原告按照逾期债务金额、逾期天数、约定的逾期罚息率向被告收取逾期罚息;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由被告承担。
  2018年1月29日收盘后,被告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4.79%,低于平仓线13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送通知(通过邮件方式和信息方式),要求被告在下一个交易日(T+1日)将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提高到追保线以上,否则,原告将进行强制平仓。之后,因被告购买的相关股票(乐视网)连续跌停,被告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一直低于平仓线130%(2018年1月30日为112.23%、2018年1月31日为101.05%),至2月6日期间,账户内相关股票(乐视网)的卖出委托均未成交。同年2月7日,账户内相关股票(乐视网)12,949,600股分13笔全部平仓成功。经融资平仓按序还款结算,截止2018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本金41,231,177.48元、融资利息1,121,429.61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签署《风险揭示书》亦表明其知晓融资融券交易模式及相关风险。原告修订《融资融券合同》已在其网站公布修订内容,并按合同约定方式通知被告,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亦应按照修订后的内容履行合同。被告账户于2018年1月29日(T日)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发送平仓通知,但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T+1日)补足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使维持担保比例持续降低,无法达到追保线以上,触发强制平仓条件,原告有权执行强制平仓。关于平仓的时间节点,原告在强制平仓触发条件满足后,因被告购买的相关股票(乐视网)连续跌停,直至2018年2月7日才全部卖出成交,按序清偿融资本金及利息,原告强制平仓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其次,对于平仓后仍不能偿还的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经结算,截止2018年2月7日(平仓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本金41,231,177.48元、融资利息1,121,429.6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会的融资利息为1,121,429.59元,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平仓后尚欠原告融资本金及利息,为《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逾期负债,可以依约定对逾期负债按逾期罚息率收取逾期罚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即为《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平仓日后继续收取融资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基础,不予支持。被告按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本金41,231,177.48元;
  二、被告吴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2月7日的融资利息1,121,429.59元,并以融资本息之和42,352,607.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
  三、被告吴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0元、公证费16,000元;
  四、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04元,由原告承担8,607元,被告承担275,6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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