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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桂芳、李泰燊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健男,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桂芳,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李泰燊,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与被告尹桂芳、李泰燊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桂芳、李泰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请:1、尹桂芳偿还融资本金人民币97,905,544.66元(以下币种同)。2、尹桂芳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4,455.3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7月5日计至12日。3、尹桂芳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7,905,544.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7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日。4、尹桂芳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97,905,54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如人民银行上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同步调整),自2018年7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扣减70,222.72元、77.7元。5、尹桂芳承担律师费15万元。6、尹桂芳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7、就折价或拍卖、变卖尹桂芳出质的12,564,000股“兴源环境”(证券代码300266)股票所得价款优先清偿需向光大证券支付的全部款项(这是诉状原文)。庭后重新明确如下:就折价或拍卖、变卖尹桂芳出质的12,564,000股“兴源环境”(证券代码300266)的股票及孳息(包括但不限于送股、转增股份、红利、股息、派息等)所得价款在1-6项诉请所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亦是原文引用)。8、李泰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光大证券与尹桂芳建立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关系,尹桂芳以其持有的相关股票向光大证券质押融资9,800万元。在履约过程中,履约保障比例已低于约定的最低标准,在光大证券通知后,尹桂芳未依约采取措施,构成违约。尹桂芳与李泰燊系夫妻关系,故李泰燊应承担连带责任。
  尹桂芳与李泰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的举证:
  1、《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两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两方)》,证明双方之间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合同关系。
  2、《关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条款变更的公告(2017年11月)》、公告的附件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两方)>修订对照》、公证书(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8)沪黄证经字第3673号)、《关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变更生效条款的公告(2017年12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两方)—展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有所调整,并达成了展期协议。
  3、《承诺保证函》、《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投资者确认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申报及承诺函》,证明尹桂芳承诺遵守交易要求,承诺申报的信息真实。
  4、电子邮件、短信及公证书(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8)沪黄证经字第5003号),证明光大证券按约向尹桂芳发出了预警通知,对尹桂芳融资还息的统计。
  5、《常规客户回访记录表》,证明光大证券就违约事宜与尹桂芳面谈,尹桂芳确认违约并同意光大证券进行违约处置。
  6、《个人收入证明》2份、《个人客户资产及债务情况说明》2份,证明尹桂芳的收入和资产情况。
  7、《同意书》1份、户口资料,证明尹桂芳与李泰燊系夫妻关系,李泰燊应承担连带责任。
  8、《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光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证明尹桂芳的持股情况。
  9、《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光大证券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
  10、《质押证券情况》,证明尹桂芳的股票质押登记信息。
  11、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光大证券为办理公证(证2、4中的公证书)支出了公证费。
  12、《同意书》,证明李泰燊知晓尹桂芳与光大证券建立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关系,同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1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资金监管承诺函》,证明尹桂芳承诺确认融资9,800万元。
  14、《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资用途合规承诺书》,证明光大证券告知尹桂芳融资只能用于国家规定的用途。
  本院认证:尹桂芳和李泰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权,光大证券的上述举证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证据链,可以采信。
  尹桂芳和李泰燊没有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光大证券(乙方)与尹桂芳(甲方)签订了1份《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两方)》。业务协议的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有权根据最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本协议,修改内容由乙方在营业场所或乙方网站上予以公告。公告的修改生效日后的内容即成为本协议组成部分或替代本协议的相应内容。如甲方对修改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终止协议”。
  2016年12月19日,光大证券与尹桂芳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两方)》,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购回期限365天,初始交易日2016年12月19日,购回交易日2017年12月19日。标的证券简称兴源环境,代码300266,数量418.8万股。初始交易金额9,800万元。购回交易金额包括尚未归还的本金、已结未付利息、已计未结利息、应付未付利息产生的违约金。预警履约保障比例160%,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40%,违约金日利率0.05%。质权人光大证券。计息开始日期2016年12月19日,截止日期2017年12月19日。
  2016年12月15日,李泰燊签署《同意书》,承认其与尹桂芳系夫妻关系,愿对尹桂芳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承担责任。2017年12月6日,李泰燊又签署了同样内容的《同意书》。
  2016年12月19日,上述尹桂芳持有的“兴源环境”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光大证券提交的《质押证券情况》(证据10)显示,质押登记编号是XXXXXXXXXXXXXXCXXXXXXX。
  2017年11月29日,光大证券发布了《关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条款变更的公告》,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合同条款变更自2017年12月15日收市后起生效执行。根据此次修订,双方约定的违约处置条款如下(为表述方便未全部照搬原文):
  第二十条违约条款
  发生以下情形的,视为甲方(尹桂芳)违约:……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提前购回且未按期足额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
  上述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违约起始日。
  违约天数为违约起始日(含)至相关交易了结日(含)或违约状态结束日(含)之间的天数。
  甲方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应向乙方(光大证券)支付违约金。甲方应从违约起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违约期间,利息照常计收。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甲方质押的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整体作为担保物,用于担保甲方对乙方负债合计金额。
  2017年12月18日,光大证券与尹桂芳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两方)-展期》。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最新购回期限760天,初始交易日2016年12月19日,最新购回交易日2019年1月18日。标的证券数量(含红股)837.6万股。待购回本金(最新)9,800万元。购回交易金额包括尚未归还的本金、已结未付利息、已计未结利息、应付未付利息产生的违约金。预警履约保障比例160%,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40%,违约金日利率0.05%。质权人光大证券。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回购价格(每100元)5.6;从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回购价格(每100元)6.2。在待回购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光大证券将对客户质押利率进行同幅度上调,自央行正式执行调整之日起同步执行。如中国人民银行下调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光大证券将不对客户质押利率下调。
  2018年7月3日,光大证券向尹桂芳发送电子邮件和短信,提示:履约保障比例已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应采取措施,否则将面临违约处置。光大证券又以当面谈话的形式向尹桂芳进行了回访。尹桂芳在《常规客户回访记录表》上签名确认以下内容(回访结果及备注):“在光大证券的股票质押项目的履约保障比例为138.28%,低于最低保障比例140%。请在T+1日即2018年7月4日14时前,补充担保物并将履约保障比例恢复到160%(含)以上,否则将违约,届时将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违约处置。本人无法追加担保品,同意光大证券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违约处置。”该表格记载的回访日期是2018年7月3日(打印的日期),回访结果及备注栏中的落款处手写日期是2018年7月4日,但不能确定该日期是尹桂芳还是回访人员书写。
  2018年8月22日,光大证券因本案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署《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在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光大证券支付前期固定律师费15万元。同年10月19日,光大证券支付了上述费用。光大证券为办理公证(证据2、4中的公证书),产生了公证费5,000元。
  光大证券在庭审之后分别提交了书面材料,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说明:
  (1)在落款时间2019年3月29日的材料中,确认:尹桂芳在2018年7月12日偿还了本金94,455.34元以及2018年7月5日至11日的利息116,526.03元(9,800万元×6.2%÷365×7天,误差0.01元)。光大证券在2018年7月3日就违约行为通知了尹桂芳,由于尹桂芳未在次日依约提前回购或采取风险管理措施,故以2018年7月5日作为违约起始日。
  (2)在落款时间2019年6月6日的材料中确认:尹桂芳已付清2018年7月11日前的利息(含该日)。
  (3)在落款时间2019年6月12日的材料中确认:尹桂芳在2018年9月20偿还了利息70,222.72元,在2018年9月21日偿还了利息77.7元,尹桂芳没有声明该2笔利息的计算时间,光大证券在第4项诉请中扣减。
  本院认为:由于尹桂芳、李泰燊没有答辩、举证,经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其二人放弃诉权,不能归纳争议焦点。针对光大证券的诉请,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光大证券主张,尹桂芳在交易期间的履约保障比例已低于最低标准。尹桂芳对此表示确认,同意光大证券进行违约处置。《常规客户回访记录表》显示回该落款时间是2018年7月4日,故光大证券以次日作为违约起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并无不当。第二,光大证券自认尹桂芳归还了部分本金,故其在第2、3项诉请中以不同的本金基数分别计算违约金合理有据。第三,根据上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中的违约条款,光大证券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但是参照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二者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第四,光大证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可以支持。第五,李泰燊签署了《同意书》,明确承诺愿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与尹桂芳共同承担责任。第六,本案质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光大证券有权依约实现质权。但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上述律师费和公证费不能列入质押担保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桂芳、李泰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7,905,544.66元。
  二、被告尹桂芳、李泰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是①-②+③,①、②、③的具体内容如下:①是以94,455.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5日计至2018年7月11日;②是尹桂芳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即以94,455.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自2018年7月5日计至2018年7月11日;③是以94,455.3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2018年7月12日1天。
  三、被告尹桂芳、李泰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方式是①-②-③,①、②、③的具体内容如下:①是以97,905,54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日;②是尹桂芳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即以97,905,54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自2018年7月5日计至2018年7月11日;③是尹桂芳支付的2笔利息70,222.72元和77.7元。
  四、被告尹桂芳、李泰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
  五、被告尹桂芳、李泰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5,000元。
  六、如被告尹桂芳、李泰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尹桂芳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尹桂芳所有,不足部分由尹桂芳、李泰燊清偿。本项判决所述的质押财产是: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质押登记的尹桂芳的股票,质押登记编号是XXXXXXXXXXXXXXCXXXXXXX,证券代码及简称是300266兴源环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桂芳、李泰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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