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健男,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骏,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中兴,男,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张红,女,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兴(系张红之夫),男,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崔中兴、张红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崔中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崔中兴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被告崔中兴(同时作为被告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证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中兴、张红向原告偿还融资本金252,000,000元;2.判令被告崔中兴、张红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不含)的利息11,086,365元以及自2018年10月8日(含)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含)止的利息(以融资本金25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3.判令被告崔中兴、张红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不含)的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541,452.69元,以及自2018年10月8日(含)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含)止的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以拖欠利息余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崔中兴、张红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不含)的迟延偿付融资本金的违约金14,994,00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8日(含)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含)止的迟延偿付融资本金的违约金(以融资本金25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崔中兴、张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0元及公证费6,000元;6.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崔中兴、张红协议,以被告崔中兴持有的101,694,900股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青山纸业,证券代码600103)股票及相应孳息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对前述第3项诉讼请求更改为:判令被告崔中兴、张红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不含)的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495,145.1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8日(含)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含)止的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以利息余额5,335,241.7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前述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崔中兴、张红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含)的迟延偿付融资本金的违约金14,994,00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9日(含)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含)止的迟延偿付融资本金的违约金(以融资本金25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前述第6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崔中兴、张红协议,以被告崔中兴持有的132,203,370股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青山纸业,证券代码600103)股票及相应孳息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中兴签订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两方)》。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崔中兴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初始交易金额为252,000,000元,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3月29日,购回交易日为2019年10月28日,待回购期间年利率为5.5%,被告崔中兴以其持有的101,694,900股青山纸业股票及相应孳息整体作为担保物。2017年3月28日,被告张红作为崔中兴的配偶出具《同意书》,表示同意承担因此次股票质押融资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崔中兴发放融资款252,000,000元。本案质押股票业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待回购期间,因标的证券股价下跌,2018年6月8日日终清算后交易履行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同日原告告知被告崔中兴提前回购或提供履行保障措施,但其至今未按约定提前回购且未提供履约保障措施,构成违约。
两被告均辩称:认可原告的第1、2、5、6项诉讼请求,但不认可第3、4项诉讼请求。本金的违约金从2018年6月12日开始计算不合理,原告并未通知其回购,应该从2018年10月8日冻结股票开始计算。亦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两被告认为该表格中载明的还息部分属实,并表示除该表格列明的还款外并无其他还款事实,但对其他计算结果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表格载明的还息部分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崔中兴(甲方)签订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两方)》(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利息=回购价格/100×交易天数/365,计算结果四舍五入,精确到分,每日计算,每季度末支付,如甲方不按季支付,需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约定,待回购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回购且未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视为甲方违约;该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违约起始日,甲方应从违约起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计算,违约金比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甲方违约期间,利息照常计收。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也视为甲方违约,以未付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有权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交易所最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本协议,修改内容由乙方在其营业场所或乙方网站上予以公告。在公告的修改生效日后公告内容即成为本协议组成部分或替代本协议的相应内容,如甲方对修改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终止协议。
2017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崔中兴(甲方)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两方)》(以下简称《交易协议》),约定初始交易金额为252,000,000元,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3月29日,购回交易日为2019年10月28日,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为150%,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30%,利率为5.5%,甲方初始交易日满1年,乙方有权根据市场整体利率水平在待回购期间上调质押利率,甲方如不接受利率上调,应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提前购回,在期限内实际未提前购回的视为接受并执行上调利率。
同日,被告崔中兴将其持有的101,694,900股青山纸业股票(证券代码为600103)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9年5月23日,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2018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转增股份方案为每股转增股份0.3股。崔中兴持有的青山纸业股票数量变更为132,203,370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同日,原告向被告崔中兴发放融资款252,000,000元。
被告崔中兴与张红系夫妻关系。张红签署了《同意书》,表示知晓并同意崔中兴在原告处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事宜,同意承担因此次股票质押融资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公告对《业务协议》条款进行变更。其中,第二十条约定,待回购期间,T日日终结算后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被告崔中兴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且未按期足额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或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上述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违约起始日。对于前一种违约情形,崔中兴应从违约起始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计算,违约金比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违约期间,利息照常计收。对于后一种违约情形,以未付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崔中兴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8年3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崔中兴,自2018年3月29日起,股票质押交易利率从年利率5.5%调整至7%,如有异议可在2018年3月28日前办理提前购回手续。
2018年6月8日,青山纸业股票股价为3.23元/股,履约保障比例为127.47%。当日,原告通知被告崔中兴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已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告知其在下一交易日14:00之前进行提前回购,或经原告同意采取其他履约风险管理措施,否则将违约。
2018年6月11日,青山纸业股票股价为3.17元/股,履约保障比例为125.03%。被告崔中兴未采取任何措施。
另查明,被告崔中兴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3,151,726.03元、1,459.46元、1.3元、3,492,018.69元、3,455,506.85元、38.3元、0.03元、1,500,000元、330.56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83元。
再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共计60万元。原告已支付30万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还支出公证费6,000元。被告崔中兴、张红对承担前述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融资本金、律师费、公证费、质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被告崔中兴未按期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该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违约起始日。本案中,涉案股票于2018年6月8日发生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情形,原告告知被告崔中兴在下一交易日(即2018年6月11日)14:00之前进行提前回购或采取其他措施。崔中兴并未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应当以2018年6月12日作为违约起始日。
双方当事人在《业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包括以下三类:第一,以初始交易成交金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的违约金,该项约定中的初始交易成交金额应解释为未还融资本金;第二,以未还融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照常计收的利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合同约定的用语是“利息”,但在发生违约情形后照常计收的利息仍属于违约损失赔偿的范畴;第三,以融资期间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而言,被告崔中兴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提前购回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融资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其所主张的各项违约责任之和应以未还融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限。因此,被告崔中兴应向原告支付以25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被告崔中兴截至2018年6月11日因迟延支付利息而应支付的违约金,经计算,崔中兴应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利息3,493,479.45元,实际分三次于2017年9月20日、9月21日、10月10日分别支付1,459.46元、1.3元、3,492,018.69元,由此产生逾期付息违约金34,920.19元;崔中兴应于2018年3月20日支付利息3,417,534.25元,实际于2018年3月20日、3月21日、6月1日分别支付38.30元、0.03元、1,500,000元,由此产生逾期付息违约金134,326.08元。因此,被告崔中兴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6月11日的违约金169,246.27元。
此外,截至2018年6月11日,被告崔中兴尚欠利息5,835,578.11元未还,此后,崔中兴又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7月6日、7月16日、7月18日、9月21日支付原告330.56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83元,对于前述款项,原告将其计入2018年3月20日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崔中兴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崔中兴尚欠原告应付利息5,335,241.72元。
被告张红签署了《同意书》,明确承诺愿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与被告崔中兴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中兴、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本金252,000,000元;
二、被告崔中兴、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335,241.72元;
三、被告崔中兴、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6月11日的违约金169,246.27元,并支付以25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崔中兴、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0元、公证费6,000元;
五、若被告崔中兴、张红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支付义务,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崔中兴、张红协议以质押登记编号为ZYGA1BWP6(登记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证券代码:600103,证券简称:青山纸业)项下的股票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股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股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崔中兴、张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中兴、张红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崔中兴、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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